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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源市革命旧址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2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21
河源市革命旧址保护条例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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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旧址的保护,发挥革命旧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弘扬革命精神,传承红色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工作。 已经被认定或者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和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革命旧址,是指见证近代以来中国人民长期革命斗争、特别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与社会主义革命历程,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遗迹及纪念设施。主要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或者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近代以来兴建的涉及旧民主主义革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的纪念碑(塔、堂)等纪念建(构)筑物。
第4条
革命旧址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科学规划、分类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革命旧址本体安全和特有的历史环境风貌,保持和呈现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将革命旧址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革命旧址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第6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承担联席会议的组织、协调工作,建立健全革命旧址保护相关制度。 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烈士纪念设施有关方面的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历史建筑有关方面的革命旧址的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旅游、应急管理、档案等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7条
革命旧址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革命旧址保护工作,指导村民、居民按照保护的要求合理使用革命旧址。鼓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制定有关保护革命旧址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旧址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提供与革命旧址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有关的咨询、论证、评审服务和专业指导。 革命旧址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规划、建设、法律、文化、旅游、档案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日常工作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旧址保护资金保障,统筹利用好上级补助的资金、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社会捐赠的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革命旧址保护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10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革命旧址。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办理时间和反馈机制等。
第11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务和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旧址的保护工作。 对在革命旧址的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名录与保护规划
第12条
革命旧址实行保护名录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将革命旧址分为以下四个类别列入保护名录: (一)第一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革命旧址; (二)第二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旧址; (三)第三类革命旧址:已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 (四)第四类革命旧址:除第一类、第二类和第三类外,其他历史价值较高、具有纪念和教育意义的革命旧址。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应当注明负责具体保护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13条
属于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的革命旧址,列入保护名录。 第四类革命旧址列入保护名录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申报: (一)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党史研究机构,提出拟列入革命旧址保护名录的名单,并征求革命旧址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所有权人、使用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二)在获得所有权人同意并听取有关意见后,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专家委员会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名单,由专家委员会会议进行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对建议名单有异议的,由专家委员会会议根据有关意见进行论证并及时反馈。如需调整建议名单的,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三)公示期通过后,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通过后予以公布,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14条
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及党史研究机构组织开展革命旧址专项调查和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革命旧址线索。
第15条
在工程建设、农业生产等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革命旧址或者疑似革命旧址的,应当立即停止活动,保护现场,报告当地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16条
对新发现的革命旧址线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及时对其保护价值、类别等进行评估论证,符合认定为革命旧址条件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申报列入革命旧址保护名录。 对符合申报文物、烈士纪念设施、历史建筑条件的革命旧址,应当及时申报为相应类别的保护单位。
第17条
革命旧址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革命旧址,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并提供相关依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对符合相关条件的革命旧址,应当按照相应程序进行申报和认定。
第18条
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每五年更新一次。调整保护名录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关于保护名录的申报程序进行办理。
第19条
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护名录,建立革命旧址档案和信息管理数据库,报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革命旧址档案应当包括革命旧址名称、历史由来、形成时间、使用情况、陈列物品、保存现状、损毁原因、地址、面积、类别、产权归属、环境状况等内容。 革命旧址档案应当同时交本级档案部门保存。
第20条
对纳入保护名录的革命旧址,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革命旧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革命旧址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管理责任人等。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损毁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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