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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8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8
娄底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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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合理利用土地,严格保护耕地,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规划区以外集体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及其监督管理服务活动。
第3条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先批后建、一户一宅、适度集中的原则,符合耕地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保留乡村风貌,体现地域特色,传承历史文化。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宅基地的改革和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服务工作。
第6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住房建设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制定有关农村住房建设的村规民约;指导村民办理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续和依法建设住房;开展日常巡查,对村民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劝阻,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并协助开展执法活动。 村民委员会可以设立住房建设协管员。 第二章 规划与选址
第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或者变更。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村民生产、生活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范围以及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配套设施用地布局。 村庄规划编制前,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合理划定村民住房建设用地范围。
第8条
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在住房建设用地范围内选址,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废弃宅基地和空闲地。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支持供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等配套设施建设,引导村民适度集中建设住房。
第9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的,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的,不得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第10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优先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村庄整治、废旧宅基地腾退等方式,增加宅基地供给,保障村民合理的住房建设用地需求。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或者不能满足宅基地面积标准的地方,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适当增加层数等措施,保障村民户有所居。
第11条
村民建设住房,尽量不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占用耕地补偿制度组织落实耕地补充措施。 禁止以任何名义违法占用耕地建设住房,禁止以任何名义买卖违法占用耕地建设的住房。
第12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住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和Ⅰ级保护林地; (四)公路、铁路两侧和机场周边建筑控制区; (五)供水、供电、供气和通信等设施管理范围; (六)河道、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 (七)法律、法规禁止建设住房的其他区域。 村民建设住房,应当避开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地段、地下采空区等危险区域。严格控制切坡建设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13条
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房申请书; (二)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三)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四)住房建设设计方案; (五)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等有关身份证明。
第14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征求拟建住房相邻权利人和集体土地所有者意见,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层数和建筑面积等情况公示七日。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公示期满之日起五日内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不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村民委员会不予同意的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复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安排人员到现场核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农村宅基地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对不予批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窗口或者机构受理农村住房建设申请。
第16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以户为单位申请建设住房: (一)已经另行立户需要建设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新建、改建的; (三)现有住房因灾毁需要新建、改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移新建或者因移民搬迁需要新建住房的; (五)自愿退出原有宅基地到集中居住区新建住房的; (六)因实施规划或者保护文物、古建筑等原因,原有住房已经被依法处理未予安置的; (七)依法可以申请建设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或者不符合划定的住房建设用地范围要求的; (三)不符合宅基地选址要求、用地面积标准的; (四)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五)原有房屋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原有住房被征收或者因扶贫搬迁等原因已经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的; (七)已经另行立户,但分户前的宅基地面积超过标准,且超过的面积达到新立户宅基地面积标准的; (八)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九)有违法建设农村住房行为尚未处理结案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村民申请建设住房的条件、资料目录、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信息,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四章 施工与监管
第19条
申请人取得住房建设批准文件后,应当申请定位放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免费定位放线。
第20条
未经批准和定位放线,村民不得建设住房。 未经批准建设住房的,供水、供电、供气单位不得提供用水、用电、用气服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定位放线位置、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做好施工记录,保留施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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