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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7 · 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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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7
贵港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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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职能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标准,结合实际,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7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促进全社会增强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安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商场、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公园、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服务的公益活动。
提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居民、村民参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动员全民参与,引导群众不断增强卫生意识。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管理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推广应用先进设备和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信息化、数字化纳入数字贵港建设,完善网格化管理体系,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智能化、精细化水平。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安全、规范作业。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
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领域信用评价制度,将违反本条例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的信息纳入行业监督体系进行管理。
市、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府服务热线,建立处理和反馈机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为其保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12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责任人,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进行业务培训和指导,对其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建立完善考核奖惩机制。
第13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及岸线,港口码头、船坞作业区的陆域、水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三)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物业服务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业主或者业主委托的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的庭院,由本单位负责;
(六)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公园、绿地、旅游景区、文体娱乐场所和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七)电力、照明、通讯、邮政、供水、供气、充电桩等公共设施,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八)户外广告设施、临街商铺、阅报栏及其他经批准设置的便民摊点,由经营者负责;无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九)建筑工地施工现场和竣工后未交付使用的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单位负责;
(十)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由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者负责;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者负责;无市场开办者或者物业管理者、经营者的,由所有权人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14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配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完好;
(二)保持责任区整洁;
(三)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劝说、制止,劝说、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5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历史保护价值或者时代特征的建(构)筑物保持其原有的风貌特色;
(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造型、装饰等与周边环境协调,体现古郡新城的融合;
(三)临街建(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和完好,并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定期清洗、粉刷、油饰;建(构)筑物外立面破损、污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四)临街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外走廊以及窗外不得设置有碍市容的设施,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擅自设置遮雨(阳)棚;设置安全网的,安全网不得超出墙体;
(五)临街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安装空调设备托架、空调机凝水管道、公用电视接收系统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封闭建筑物临街立面一楼的敞开式走廊;不得占压城市道路增设户外电梯、步梯。
因建设等特殊情形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地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到期后应恢复原状。
城市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地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道路改建、扩建的,应当将原有架空管线同时改为地下管道(管廊);废弃的杆、管、箱等设施,应当及时清除。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从事经营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城市道路两侧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放置其他物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生活需要,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特定时段允许临时摆摊。临时摆摊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和地点经营,经营期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地面,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保持场地整洁。
第18条
车辆应当有序停放,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城市网格化平台,加强对共享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汽车等共享交通工具停放点设置和停放监督管理。
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维护运营,合理配置运营和维护人员,加强信息平台建设,引导使用人规范停车,及时整理违规停放的车辆,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共享交通工具使用人应当遵守城市市容市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服务约定,在使用后将共享交通工具整齐停放在规定地点,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19条
车辆清洗场(点)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城市排水和交通安全等要求。
下列区域禁止设置车辆清洗场(点):
(一)城市快速路、高架桥、主干道两侧红线控制区域;
(二)公共广场、公园、绿地、景观水域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区域。
第20条
临街建(构)筑物需要与城市道路、广场设置分界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规划要求,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闲置或者待建用地的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绿化或者覆盖,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外观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的围墙、围挡,并定期进行管护,确保安全、整洁,不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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