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地方法规2020-12-25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25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当前版本
—
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服务精神,保障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发展志愿服务事业,培育和 践行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志愿服务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志愿服务及与志愿服务有关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务。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以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从事志愿服务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以开展志愿服务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
第3条
本市坚持 党对志愿服务 工作 的领导, 发挥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在志愿服务活动中的先锋模范作用,健全志愿服务体系,大力推动 志愿服务事业制度化、常态化 发展,支持 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工作者 广泛开展志愿服务 活动 , 促进 首都精神文明 建设和社会治理创新 , 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 社会 服务需求 。
第4条
开展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 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 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第5条
首都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和 各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加强对志愿服务 工作 的 统一 领导,建立健全由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办事机构 牵头 、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制。
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办事机构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经验推广和 宣传表彰,将志 愿服务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 。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引导、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 对 辖区内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的 指导, 在 资金、场地等方面 提供支持 和帮助, 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与志愿服务相关的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建立 健全 社区 志愿服务工作机制 , 组织辖区居民、村民和单位参与 志愿服务活动 。
第7条
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拟订有关政策和 措施 ,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受理 投诉、举报, 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志愿服务有关的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残联、科协、文联等有关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8条
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是 本市志愿服务 枢纽型社会组织, 履行 引领、联合、服务、促进的职责,按照本 条例和 组织章程指导本市志愿服务有关工作的开展 ,推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第9条
全社 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和志愿者的劳动。 本市鼓励 各类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 参与 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为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等 有困难的 个人 和 需要 帮助的家庭 提供志愿服务。
第10条
志愿者从事 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组织未成年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与其 年龄、智力、 身心健康 状况 相适应 。
第11条
本市建立健全志愿者注册制度,优化 注册 方式 , 简化 注册 程序 ,为志愿者注册提供便利 。注册制度应当包括注册所需志愿者个人信息范围、志愿者权利和义务告知、注册申请确认时 限、注册结果反馈、志愿服务意愿与志愿服务项目匹配规则等事项。
志愿者可以通过“志愿北京”信息平台自行注册,也可以通过志愿服务组织注册。志愿者提供 的个人基本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12条
志愿者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个人意愿 和能力选择 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有关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了解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
(三) 获得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 保障;
(四)获得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五)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困难;
(六)要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无偿、如实、及时出具志愿服务记录证明 ;
(七)因 从事 志愿服务导致本人人身、财产损害时,依法获得救济和补偿;
(八)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
(九)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13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 志愿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 服从管理,接受必要的培训 ,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
( 二) 因故不能完成 志愿服务工作的 ,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三)合理、适当使用志愿服务标志;
(四)保守在志愿服务中获悉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依法受保护的其他信息;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人格尊严;
(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14条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采取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基金会等组织形式 。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 标识其身份并向社会公告。
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组织,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单位会员或者分支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成立的城乡社区志愿服务团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管理。
第三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15条
志愿者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行依法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本市鼓励志愿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以 组织的方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提高 志愿服务 活动 的 组织化、 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招募志 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提出志愿服务申请。志愿服务组织依据章程建立健全志愿者加入和退出制度。
本市鼓励通过“志愿北京”信息平台招募志愿者,发布志愿服务需求信息。志愿服务的有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16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 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通过当面协商、电子数据 交换 等方式达成协议,约定 志愿服务的内容、方式、时间、地点、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明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一)志愿服务活动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志愿服务期限在一个月以上的 ;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 外开展 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境外人员在本市 行政区域内 参加 志愿服务组织 开展的志愿服务活动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志愿服务组织安排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应当向志愿者普及志愿服务通用知识,明确志愿者岗位职责和服务规范;志愿服务活动需要专门知识、技能的,应当对志愿者开展相关培训。
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为志愿者参与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安全、卫生等条件;根据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可以提供交通、食宿、通讯等保障;确需安排志愿者参与可能 发生人身危险的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就可能发生的人身危险和相应的防范措施向志愿者 作出 必要的告知和说明,并事先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18条
志愿服务对象 应当尊重 志愿 者 ;对 志愿服务项目 可能 给 志愿者 带来的人 身 危险 和 相应的防范措施 作出 必要的告知和说明;有条件的,为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 必要 的工作条件和安全防护等保障措施。
第19条
本市鼓励志愿服务组织使用全市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和志愿者誓词。
首都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 办事机构 统筹协调市民政部门、团市委、北京市志愿服务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制定全市统一的志愿服务标志和志愿者誓词。
第20条
本市推动基层服务群众的志愿服务平台建设 , 依 托 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志 愿服务站等形式 ,完善社 区 志 愿服务 供 需对接 、组织、 服务 、 保障 等工作 机制 。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应当 收集、 分析 辖区内志愿服务需求,发布志愿服务项目,完善 志愿者 注册 、服务记录 、 出具证明等工作, 引导志 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和辖区单位等社会力量开展社区治理、便民服务、养老助残 、扶贫济困、 平安建设 、 矛盾调解、环境卫生 、 疫情防控、垃圾分类等志愿服务活动,组织、推动居 民 、 村民 通 过 志 愿服务方式开展自助、 互 助。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