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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4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12-02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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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4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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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7
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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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建筑施工安全、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横琴新区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政府的管理职责。
第5条
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统筹和指导本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事项,组织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治理。
第6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公安、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海事、水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市场监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消防救援、渔政等部门或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7条
市、区政府应当设置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培训、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8条
有关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信息咨询、技术交流、教育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
第9条
市、区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自救互救和事故预防能力。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等媒体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10条
市、区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11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奖励制度,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安全生产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12条
应急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一)编制安全生产规划;
(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综合督查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三)综合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四)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监督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3条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法对本行业、本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责任制;
(三)编制安全生产现场检查指引和清单,明确检查内容、整改意见、落实情况等事项;
(四)指导、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事故防范;
(五)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督促整改安全隐患;
(六)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时,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14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明确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区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15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联合检查,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相互协调。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建立监督抽查制度。对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定期检查;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重点监督检查;对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按一定比例抽查,并不得擅自改变抽查范围,确需改变的,应当由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16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及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事故。
第17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将安全生产许可、处罚等信息纳入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开。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消除安全隐患,防范生产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具体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第19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规划、布局、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消防通道、安全出口符合紧急疏散、救援要求;
(二)场所安全平面布局,安全警示标识,消防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识应当定期检验检测、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以及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
(三)根据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的种类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防静电、防泄漏、防雷、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同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职工宿舍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和使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确定责任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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