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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公园绿地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30 · 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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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31
阳江市公园绿地管理条例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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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30
阳江市公园绿地管理条例
阳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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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园绿地规划、建设和保护,提升公园绿地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范围内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绿地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园绿地是指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对集中独立、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服务设施的绿地,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等的绿地。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绿地实行名录管理。公园绿地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城市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确定公园绿地建设总量与规模,保障和促进公园绿地的发展。 政府投资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园绿地所需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公园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监督管理。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务、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林业、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园绿地进行监督管理。
第5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绿地由本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确定的公园绿地管理机构负责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已竣工验收移交当地政府的,由当地政府确定管理单位作为公园绿地管理机构。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及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6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投资、捐赠和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园绿地建设、保护和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公园绿地管理有关规定,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公园绿地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编制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城市绿化、生态环境保护、湿地保护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开专项规划草案,经征询专家和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公开征询公众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经批准的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8条
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布局、功能形态、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等内容。 河道两侧、湖泊周边,有条件的应当结合周边环境规划建设公园绿地。严格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规划建设公园绿地。 公园绿地应当规划相应的防灾避险场地,并统筹考虑市政建设项目和通信基站、机房、管道、杆路、电源等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绿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绿地的使用性质。 市政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绿地用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编制公园绿地用地调整方案,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的绿地。公园绿地用地调整方案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规划调整。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公园绿地,应当限期归还并恢复公园绿地的景观和使用功能。
第10条
公园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绿地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公园绿地设计规范的要求,组织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公园绿地内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周边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公园绿地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公园绿地设计规范的要求。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园绿地周围的建设项目加以控制,使其与公园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11条
公园绿地设计和建设应当结合生态环境保护和节约能源的需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倡导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 新建的公园绿地应当设计建设雨水回收利用和排水系统,实现雨水积存、渗透、净化和防涝,广泛应用微喷、滴灌、渗透等先进节水技术,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12条
公厕、果皮箱、路椅、服务部等配套设施应当与公园绿地功能相适应,与景观相协调。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园绿地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埋地铺设,不得危及公共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 已建成的公园绿地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管线产权单位限期整改,有条件的应当埋地铺设。
第13条
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以公共停车场、人防设施等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为主,并按照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公园绿地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不得破坏公园绿地景观,不得影响公园绿地的使用功能。
第14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绿地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并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15条
公园绿地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但经依法批准收费的除外。 有条件的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客提供遮阳避雨、休憩饮水等便民服务。
第16条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为公益性宣传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或设置宣传栏,向公众普及自然科学和文化知识。 在公园绿地设置橱窗、展牌、标牌等公益性宣传设施的,相关单位应当就场地选址、宣传期限、内容形式、维护与安全责任等事项征得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 政府管理的公园绿地内不得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不得影响公园绿地景观。
第17条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设置各类标识标示: (一)公园绿地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公园绿地范围图、游园示意图、公园绿地简介、开放时间、游园须知以及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二)主要路口应当设置导向标识; (三)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 (四)对有历史意义和文化内涵的建(构)筑物和园林景观设置景物介绍牌; (五)禁止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高压变电区、禁止动物入内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识。 公园绿地的各类标识标示设置应当符合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的要求。
第18条
利用公园绿地建设全民健身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绿地基本功能和绿化景观。 公园绿地内新建、改建、扩建游乐设施,应当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规定,不得对公园绿地周边居民和周边环境造成影响。
第19条
公园绿地管理机构的管理用房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在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市场监管主管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和市场监管管理的规定。 公园绿地配套服务项目经营不得改变公园绿地内建(构)筑物等公共资源属性,设置高档餐馆、茶楼、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场所,包括实行会员制的场所、只对少数人开放的场所、违规出租经营的场所;不得利用“园中园”进行变相经营。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绿地内湖泊、水库等水体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绿地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排入公共污水管网。公园绿地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公园绿地内水域生态环境,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湖泊或者景观水体进行防汛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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