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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8
长沙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条例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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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引导村民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住宅的规划与用地、申请与审批、施工与质量、服务与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村民建设住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住宅建设,是指村民申请宅基地新建住宅,或者对现有合法住宅进行改建、扩建、重建。
第3条
村民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规划先行、适度集中、一户一宅、先批后建、建新拆旧的原则,符合耕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建筑安全、实用美观等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貌。
第4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理顺管理体制机制,解决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第5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宅基地违法用地查处,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等管理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用报批、住宅权属登记等管理服务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设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交通运输、水利、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林业、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民住宅建设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村民住宅建设的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村民住宅建设行政审批、处罚等相关执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服务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村民住宅建设管理服务工作水平。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民住宅建设审批、监督及执法等工作;将村民住宅建设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建设住宅。 第二章 规划与用地
第8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统筹并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村民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少数民族特色村、传统村落等区域建设住宅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
第9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用于村民住宅建设。
第10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住宅: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禁止建设村民住宅的其他区域。
第11条
村民住宅建设选址,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公益林地。 村民建设住宅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耕地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原则做好“占补平衡”工作。
第12条
采取下列措施盘活利用宅基地: (一)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充分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二)鼓励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 (三)督促集中安置、异地新建住宅的村民及时退回原宅基地; (四)依法可以盘活利用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面积使用耕地的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的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本地实际,可以明确村民住宅建设层数和建筑高度等要求。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村级服务平台等,公开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条件、申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15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建设住宅: (一)具备立户条件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宅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现有住宅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或者按照政策规定实行移民搬迁需要建设住宅的; (五)自愿退出现有宅基地,向村民集中居住区集聚需要建设住宅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的资格认定具体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免费提供的住宅建筑设计图; (四)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格式文书,由申请人到村民委员会领取。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相邻权利人意见、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等情况在村民所在小组公示7日。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后5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者住宅建设申请事项已经统一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办理的,由村民委员会在15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查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相邻权利人意见、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等情况在村委会公示7日。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公示后5日内签署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村民委员会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公示后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
第18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核查,并对申请材料及相关情况等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相应的救济途径。 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19条
村民申请建设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设住宅的除外); (二)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或者不具备立户条件的; (四)将原有住宅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已经参加集中建设住宅或者通过征地拆迁安置的; (六)不符合本条例第二章有关住宅选址、面积等要求的; (七)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向申请人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 申请人应当在定位放线后6个月内组织施工。 第四章 施工与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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