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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2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2
湘潭市村庄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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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本市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保护耕地,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城镇开发边界以外的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活动适用于本条例。
第3条
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因地制宜、节约集约、村民自治、生态宜居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村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和建设的重大问题,将村庄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5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村庄规划、农用地转用、不动产登记等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安全以及村庄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社会保障、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林业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提出修改、实施和管理;
(二)村庄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
(三)村民宅基地用地的审核批准、监督管理等工作;
(四)建立村庄规划和建设档案;
(五)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其他职责。
第7条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村庄规划和建设管理工作,参与本村村庄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鼓励通过制定完善村规民约和村民协商议事机制,对村民建设行为进行自治管理。
第8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庄规划及建设项目的资料、档案管理,建立村庄规划、建设项目审批信息库,实现信息共享,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章 村庄规划
第9条
村庄规划应当坚持节约集约用地和多规合一,注重保护耕地,改善人居环境,彰显历史文化,体现地方特色,合理确定分类布局和规模,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编制导则,指导村庄规划的编制。根据村庄对规划的需求,将村庄规划分为城郊融合类、特色保护类、集聚提升类、搬迁撤并类、其他类等五种类型进行编制。
村庄规划以行政村为单位,做到应编尽编,鼓励多个村庄连片编制。
村庄规划应当载明村庄发展目标、生态保护修复、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土地整治、历史文化传承与保护、产业和建设空间安排、村庄安全和防灾减灾、近期建设行动等主要内容。
第11条
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庄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村庄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乡(镇)人民政府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应当附具讨论意见清单、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12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公布。
村庄规划总图、近期建设项目表和村庄规划管制规则等村庄规划基本成果由村民委员会保存并在村庄公共场所公布,供村民免费查阅咨询。
第13条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重新公布。
第14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届任期内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专项报告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村庄建设管理
第15条
乡(镇)企业、村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原有建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村庄规划的要求逐步进行改建、改造。
第16条
村庄建设应当根据地理位置、自然条件、文化特色、民风民俗等要素,保护历史文化遗迹、自然景观和人文风貌等优秀农耕文化遗产,尊重传统村落格局,保留田园风貌。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村庄的交通物流、供水、消防、绿化、公共照明、垃圾和污水治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投入,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综合提升田、水、路、林、山风貌,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村庄规划要求引导零星住户向中心镇、中心村或者农村集中居住点有序集聚。
第19条
在村庄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乡(镇)企业、村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意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简要设计说明、农用地转用证明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施工许可手续,到期未取得用地审批手续的,可依法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20条
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供建房申请书、身份证明、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房屋设计图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办理完毕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次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到建房现场免费进行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村民住宅建设方可开工。
住宅建设竣工后,村民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方能组织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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