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北京市中医药条例地方法规2020-11-27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7
北京市中医药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发挥中医药在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中的独特作用,增进人民健康,促进健康北京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医疗、预防保健、科研、教育、文化、产业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传承精华、守正创新,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坚持中西医并重,支持中西医相互补充、协调发展,促进中西医结合;推动 中医药央地合作 、区域协同,促进中医药对外交流、开放发展。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将发展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投入机制,为中医药发展提供必要条件和保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医药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本行政区域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政策,指导、督促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协调解决中医药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药管理工作,统筹协调中医药资源配置,合理配备人员力量。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知识产权、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等部 门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做好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6条
本市支持中医药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服务,参与相关法规、规章、政策、规划以及 标准的制定,维护行业信誉和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7条
本市弘扬中医药文化,普及中医药知识,营造关心、支持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8条
本市对在中医药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保障
第9条
本市建立健全 由 市和区中医医疗中心 、 各级各类中医医疗机构 、 其他医疗机构中医科室 、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组成 的中医药服务体系, 发挥中医药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重要作用, 提供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 。
第10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服务需求,按照国家和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标准,举办中医医疗机构,调整、完善其布局和规模。 各 区应当至少 办 一所承担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功能的 中医医疗机构 。 区人民政府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应当征求市中医药主管部门意见。
第11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 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 等 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按照要求配备中医医师、 中药师 、 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床位;健全中西医协同工作机制,促进中 西医服务优势互补。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配备一定数量的中医医师。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配备能够提供中医药服务的医师,配置必要的中医诊疗设备设施;村卫 生室不具备提供中医药服务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应当安排中医医师巡诊 。
第12条
本市鼓励社会力量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 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重点专科建设、科研教学、等级评审、特定医疗技术准入、医疗卫生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 提供基本 医疗服务 。
第13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 措施,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中医药服务能力建设: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标准,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建设中医馆、国医堂等中医综合服务区; (二)支持具备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牵头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建医疗联合体; (三)鼓励中医医师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多点执业; (四)鼓励退休中医医师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服务; (五)对全科医生和乡村医生进行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第1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防治纳入本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将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纳入本市应急救援队伍。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 在 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领导下 , 组织中医药专家研究制定防治方案,选派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参与医学救援,实行中西医联合救治。医疗机构可以按照市中医药主管部门发布的固定处方预先调剂、集中代煎中药。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 治中的作用,政府举办的二级以上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标准建立感染疾病科 。
第16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组织中医药专家评审论证,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第17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成药、中药饮片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动态调整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机构中药制剂支付标准。 第三章 中医药规范管理
第18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进行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中医医疗机构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中医药服务量占服务总量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第19条
举办中医诊 所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并应当符合本市 产业布局 的 规定 。 举办营利性中医诊所的,经所在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后,向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举办非营利性中医诊所的,向所在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登记。 中医诊所应当按照备案的诊疗科目、技术开展医疗活动,加强对诊疗行为、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管理,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健全对中医诊所的信息公开、依法执业、诊所管理以及医疗质量、医疗安 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建立中医诊所不良执业行为记录制度。
第20条
经国家医师资格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执业。 临床类别医师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系统的中医药知识和技术培训,通过考核的,可以在临床工作中提供相应的中医药服务。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