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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地方法规2020-12-30 · 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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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30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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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更新活动,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品质,改善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更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是指对城市建成区 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域 ,根据本条例规定进行拆除重建或者综合整治的活动:
(一)城市基础设施 和 公共服务设施急需完善 ;
(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
(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四) 经 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城市更新的其他情形。
根据市住房发展规划,旧住宅区拆除重建后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安居型商品房和人才住房等公共住房建设,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3条
城市更新应 当遵循 政府统筹、 规划引领、 公益优先、节约集约、市场运作、公众参与 的 原则。
第4条
城市更新应当增进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下列目标:
(一)加强 公共 设施建设,提升城市功能品质;
(二)拓展 市民 活动空间,改善城市人居环境;
(三) 推进环保 节能改造, 实现 城市绿色发展;
(四)注重历史文化保护,保持城市特色风貌;
(五)优化城市总体布局,增强城市发展动能。
第5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 研究决定 城市更新工作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更新部门是城市更新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城市更新工作,拟订城市更新政策,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年度计划,制定相关规范和标准。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第6条
各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统筹推进本辖区城市更新工作。
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更新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区城市更新部门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 ,维护城市更新活动正常秩序 。
第7条
城市更新 项目 由物业权利人、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以下简称市场主体)或者 市、区人民 政府组织实施。符合规定的,也可以合作实施。
第8条
城市更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制定 ;
(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
(三)城市更新实施主体确认;
(四) 原有 建筑物拆除 和不动产权属注销登记 ;
(五) 国有建设用地 使用权 出让;
( 六 )开发建设;
( 七 )回迁安置。
市人民政府因优化营商环境以及 行政审批制度 改革的需要,可以按规定优化 相关工作程序 。
第9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 应当 建立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 将全市城市更新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建筑物、历史文化遗存现状、 相关 行政 许可 等信息纳入城市更新信息系统,实施全流程覆盖、全方位监管 ,并依法公开政府 信息。
第10条
城市更新应当与土地整备、公共住房建设、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历史违建)处理等工作有机衔接,相互协调,促进存量低效用地再开发。
第11条
城市更新应当加强对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与活化利用,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 、 文化协调发展。
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严格 执行 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规定 。
第12条
市城市更新部门应当按照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确定规划期内城市更新的总体目标和发展 策 略,明确分区管控、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施时序等任务和要求。
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作为城市更新单元划定、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制定和 城市更新单元 规划编制的重要依据。
第13条
城市更新单元是城市更新实施的基本单位。 一个城市更新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 城市更新单元的划定应当执行有关技术规范, 综合考虑原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情况、自然环境以及产权边界等因素,保证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并且相对成片 连片。
第14条
城市更新单元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依照城市更新专项规划和法定图则等法定规划制定,包括更新范围、申报主体、 物业权利人 更新意愿、更新方向和公共用地等内容。其中,更新方向应当按照法定图则等法定规划的用地主导功能确定。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实行有效期管理,不符合有效期管理规定的,由城市更新部门确认并公告后失效。
第15条
综合整治类 城市更新项目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一) 仅增加不超过现状建筑面积 百分之十五 的 电梯、连廊、楼梯、配电房等 辅助性公用设施;
(二)仅对建筑 物 外立面进行改造 。
第16条
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时,城市更新单元内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合法用地比例、建筑物建成年限等应当符合规定要求。
物业权利人更新意愿、建筑物建成年限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合法用地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17条
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对城市更新单元计划草案进行审查。经审查通过的, 由 区城市更新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示后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十个工作 日。
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 由 区城市更新部门将 该 单元计划向社会公告,并报市城市更新部门备案。
第18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城市更新项目实施的规划依据, 应当 根据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有关技术规范并结合 法定图则等各项控制要求 进行编制,并明确下列事项:
(一)城市更新单元的目标定位、更新模式、土地利用、开发建设指标、道路交通、市政工程、城市设计 、利益平衡方案 等;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 公安 派出所、消防站、文化活动中心、综合体育中心、公交首末站、变电站等公共服务设施 建设要求 ;
(三)创新型产业用房、公共住房等配建要求;
(四)无偿移交政府的 公共 用地范围、面积;
(五)其他事项。
市、区城市更新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的指导 、 监督,加强规划刚性管控,确保 社会 公共利益的实现。
第19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由城市更新 单元计划申报主体 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报区城市更新部门审查。经审查通过的,区 城市 更新部门应当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 三十 日。
城市 更新单元规划草案符合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的,由区人民政府批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对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或者相关地块未制定法定图则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或者 市人民政府 授权的机构批准。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视为已完成法定图则相应内容的修改或者编制。
第20条
除因公共住房、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外,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对其强制性内容进行修改。
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进行修改, 修改事项属于 非强制性 内容的, 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属于 强制性内容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包括单元主导功能、开发强度、公共配套设施等,具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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