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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0-10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10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当前版本
2017-07-27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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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26
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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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4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5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7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8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9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10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11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12条
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13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14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5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6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其他地段或者地块可以编制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段或者地块的城市设计,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17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第18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19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20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展览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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