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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地方法规2020-12-30 · 共 11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30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14 条
当前版本
2019-11-13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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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19
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12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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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保障 食品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及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深圳经济特区 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以及社会监督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食品安全监督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质量保障和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体系。
第4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5条
加强食品安全社会监督。鼓励市民、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对本级 市场监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制定评议、考核和评价的标准和制度。
第7条
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 应当吸收 食品生产经营者、 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 、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参加。 评议、考核和评价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评议、考核和评价相关工作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
第8条
市 市场 监管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食品及其 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 (二)餐饮 服务领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三)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和流通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制定食品相关标准或者规范; (五)组织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卫生 健康 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等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9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基层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以各自名义对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10条
经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 市市场监管部门 及其所属各辖区监督管理机构设立食品安全总监,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食品安全 总监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组织、协调食品检验、日常监督以及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工作; (二) 决定有关食品安全责任约谈、责令改正等行政管理措施; (三) 市市场监管部门 或者 辖区监督管理机构 授权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食品安全 总监 对 市市场监管部门 或者 辖区监督管理机构 负责人负责,向其报告工作。
第11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配备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开展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根据食品安全总监的决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12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社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督导员,协助专业化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根据 市场监管部门 的安排,食品安全督导员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巡查登记; (二)现场快速检测; (三)收集并报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四)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五)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辅助工作。 食品安全督导员取得的现场快速检测结果不作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13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对食品安全督导员进行法律知识和食品安全相关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的,核发工作证件。 食品安全督导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第14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 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院所、消费者委员会 、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监督管理信息进行沟通交流。 市场监管 、 工业和信息化 、卫生 健康 、城管 和综合执法 等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信息。
第15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加强与电信运营机构、互联网平台等单位的合作,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传播方式及时向公众提供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第16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等媒体公开传播,或者 通过短信、微信、微博等方式向公众传播的 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的涉及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正在或者可能危害公众健康、扰乱市场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由 市市场监管部门 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公开澄清。
第17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与主要食品输出地相关部门建立下列联动工作机制: (一)互通食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执法协调; (二)完善食品输出地生产记录、标识管理、质量标准、信用档案和产品召回等监督管理制度; (三)推动风险交流、良好操作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检验检测、产品认证等制度的有效实施; (四)加强供深农产品基地土壤环境质量保障工作。 第三章 政府监管措施 第一节 食品安全相关标准
第18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可以会同市卫生 健康 等相关部门,结合实际,在食品质量、营养健康、过程控制等方面组织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广东省标准的深圳标准。
第19条
市市场监管部门 应当重点研究在下列食品安全相关领域制定深圳标准: (一)具有较高食品安全风险的食品; (二)本地消费量大的食品; (三)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 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等特殊食品; (四)地方特色食品; (五)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 (六)检验检测方法; (七)其他有必要制定相关标准的。
第20条
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可能产生食品安全危害,需要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国家制定或者修订标准前, 市市场监管部门 可以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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