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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0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4-03
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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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0
白城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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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推进美丽宜居乡村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生态协调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容村貌治理、厕所建设与改造、垃圾治理、生活污水治理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3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规划先行、示范引领、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4条
建立市级统筹、县级抓落实、乡(镇)街道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指导解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村民会议可以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
第5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综合协调、组织推动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利、文广旅、扶贫、卫生健康、教育、城市管理、公安、科技、妇联等部门和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政府投入、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网络新媒体应当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进行宣传和舆论监督。 教育机构应当依托课堂教学、校园文化、社会实践等平台,开展农村人居环境保护的相关教育。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人居环境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导、举报或者投诉。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11条
鼓励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12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供水、供电、排水、生活污水处理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处理设施; (三)道路、绿地、绿化等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农业投入品包装等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14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15条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可以对基础设施进行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保证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17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临街单位、个体商户和住户“门前三包”的行为规范; (二)村民清扫打理自家庭院、房前屋后和畜禽圈舍的行为规范; (三)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的处理和综合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遵守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古树名木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奖励措施; (八)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监督举报机制,采取设立举报信箱、公布投诉电话等方式,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19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建、林业和草原、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管理队伍,履行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义务监督员,发挥日常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三章 村容村貌治理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美化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辖区内道路的养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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