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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2-25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25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10-08-23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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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以及对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拆除、修缮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和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以及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的国家建设项目,国家对建设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部门以及通信等部门应当推进工程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信用评价机制,推进信用信息应用。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等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依法处理强揽工程、串通投标、强买强卖、阻挠施工、恶意欠薪等扰乱建筑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筑业发展,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推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促进建筑产业现代化。
第8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依照章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引导建筑行业健康发展。
第9条
对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市场准入 ​
第10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
第11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发生重组、合并、分立及改制的,应当依法重新核定资质等级。建筑单位因资质有效期满或者资质被撤回、撤销,以及依法终止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12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行为或者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单位,依法予以处理。
第13条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执业资格注册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持证人员注册单位与实际工作单位不符,或者有买卖、租借(专业)资格(注册)证书等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经过聘用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并经过职业能力评价。
第14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立项到竣工验收和公共设施接入服务等全过程,分类分阶段优化建设工程审批流程,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
第15条
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 (二)有满足发包所需的文件和资料;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建设单位能够提供建设资金落实承诺书。
第16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邀请招标或者可以不进行招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7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招标人不得迫使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18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抬高或压低标价,不得与建设单位及其代理人串通,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19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投标报价可能低于其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20条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加工生产,应当发包给具备相应条件的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加工生产,并对产品质量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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