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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1-11 · 共 3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11
淮南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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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推动绿色发展,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3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4条
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城市管理、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交通建设,科学确定限速区间,改善道路交通状况,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减少机动车怠速和低速行驶造成的污染。
第6条
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完善公交线路和公共自行车租赁系统,改善公交车、自行车和行人的道路通行条件,降低非公交类机动车使用强度,减少机动车排放污染。 鼓励使用以新能源为动力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八公山、舜耕山等风景区观光车辆应当使用新能源或者清洁能源。
第7条
市、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受理方式。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对不属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查处的部门处理,并将移送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8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市生态环境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各类标准和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9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擅自拆除排放污染控制装置,不得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等设备,保持装置和设备正常运行。
第10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时,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电子监控、摄像拍照、自动监测、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监督抽测结果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环保检验。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被抽测者应当配合抽测。
第12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区划定禁止拖拉机、低速汽车和其他高污染车辆行驶的区域、道路、时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在禁行区域的道路口设置醒目禁止行驶标志。 用于销售蔬菜、水果等农产品的拖拉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进入城区,并在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13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拖拉机登记管理等信息交换机制。 农业农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拖拉机排放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对拖拉机所有人和使用人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教育,督促其依法接受交通违法处罚。
第14条
实行在用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与安全技术检验同步进行。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15条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规定期限内,自主选择检验机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16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检验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二)按照规定申请对检验设备的定期检定、校准,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的比对,参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 (三)实时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传送机动车环保检验数据和信息; (四)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照规定保存环保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7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编码登记管理制度。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编码登记管理规定。相关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督促本行业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编码登记。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依法划定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使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禁止区域内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类型、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确定。
第1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和转入登记、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检验等情况进行审核,并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20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对运输企业超标排放车辆监督维修,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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