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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29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29
马鞍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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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资源化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对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充电电池、日光灯管、药品、杀虫剂(容器)、油漆(容器)、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饭剩菜、废弃食物等易腐垃圾;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以及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废弃的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混杂、难以辨别的生活垃圾,包括受污染的纸张、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灰土等。
生活垃圾的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逐步细化,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4条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社会协同、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并依法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以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目标。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义务。
教育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的知识纳入幼儿园、中小学教育内容,并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商务、财政、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公安、民政、农业农村、科技、卫生健康、文化旅游、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意识,倡导低碳绿色生活方式。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部门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志愿者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的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知识,发挥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
第8条
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宣传教育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第9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的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第10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产生多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11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制度,鼓励单位、家庭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减量。
第13条
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优先选择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和设计方案,生产废弃物产生量少、可循环利用的产品。
第14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餐饮、住宿等经营服务单位采取环保提示、价格优惠等措施,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餐饮、住宿等经营服务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16条
倡导文明用餐,餐饮经营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不剩餐的醒目标志,在服务过程中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合理消费。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简装进城。果蔬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屠宰场,应当逐步建设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
第18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
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在符合规定的前提下推行无纸化办公,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不使用一次性杯具等。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19条
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不得混合投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可直接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垃圾收集容器,厨余垃圾沥水后投放。
(三)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品单独投放在指定的回收点或者预约上门收运。
第20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商铺等经营服务场所,经营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公共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理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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