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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地方法规2020-12-24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24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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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以下简称辅警)管理,明确辅警岗位职责,保障辅警依法履职,维护辅警合法权益,发挥辅警在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等方面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机关辅警的招聘使用、权益保障、管理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辅警,是指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包括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治安联防、治安志愿者、护村队、护校队等社会群防群治力量以及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不属于辅警。
第3条
辅警应当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指挥或者带领下开展工作。辅警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4条
辅警管理遵循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的原则,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落实保障措施,研究解决辅警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辅警的招聘、使用和管理。
机构编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安工作需要、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合理配置辅警力量,严格控制队伍规模。
第6条
辅警实行员额制管理。按照总量控制、适应需求、倾斜基层、动态调整的原则,分级核定,分类使用。
辅警员额配备的具体数量,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各级公安机关政法专项编空编率超过10%的,不得招聘辅警。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的薪酬福利、装备配置、教育培训、保险、奖励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招 聘
第8条
招聘辅警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标准和程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岗位空缺情况,提出招聘计划,经同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招聘计划应当向社会公示。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辅警招聘使用情况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9条
应聘辅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艰苦边远地区、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年龄上限可以放宽到四十周岁;
(四)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艰苦边远地区或者退役军人,学历可以放宽到高中;
(五)身心健康,符合招录人民警察体能测评、体检标准。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对以上条款作出补充规定,从严限定招聘条件。
第10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为辅警:
(一)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和辅警的;
(二)退役军人、见义勇为人员;
(三)警察类、政法类院校或者政法专业毕业生;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应当优先招聘人员。
第11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招聘为辅警:
(一)曾被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的;
(二)曾受到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或者因违纪违规被辞退解聘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从事辅警工作合同期未满擅自离职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不适宜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辅警招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批准的用人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通过统一招聘程序招聘辅警,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科所队不得自行组织招聘。
第13条
招聘辅警采取竞争性选拔方式,按照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评、体检、考察、公示等程序进行。
经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招聘急需紧缺人才可以适当简化程序。
第14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与拟招聘的辅警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除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条件、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外,还应当约定试用期、福利待遇、终止合同情形、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15条
人民警察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除另有规定外,不得被招聘到该人民警察同一部门,或者有直接管理、直接利害关系的岗位。
第三章 义务和职责
第16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加强学习,提高工作能力;
(二)依法履行工作职责,忠于职守,勤勉尽责;
(三)服从管理,听从指挥,遵守纪律,保守工作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17条
公安机关可以在非执法岗位设置文职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在执法岗位设置勤务辅警,协助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第18条
文职辅警可以协助人民警察从事下列工作:
(一)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服务工作;
(二)文书助理、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等公安机关内部管理服务和新闻宣传工作;
(三)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开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四)除武器和警械外的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五)可以由文职辅警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19条
勤务辅警应当在人民警察指挥下协助从事下列工作:
(一)巡逻、值守;
(二)救助受伤受困人员;
(三)疏导交通,提示、劝阻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四)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五)应当在人民警察指挥下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第20条
勤务辅警应当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协助从事下列工作:
(一)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维护大型群众性活动、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
(五)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易制毒化学品企业检查、毒品公开查缉;
(六)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七)
(八)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
(九)应当在人民警察带领下协助从事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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