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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12-28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28
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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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保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 城市建成区 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 车辆 、道路货物运输 车辆 、 道路危险货物 运输 车辆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依照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 临时占地设置 以及依法 施划 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或者组织、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 城市道路范围内 施划 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4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依法管理、规范经营、服务公众、绿色环保 、节约资源 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将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6条
城市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市辖区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对全市机动车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机动车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施划 设置路内停车泊位,负责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 停车 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标准制定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 消防救援 、财政、税务、工信、人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8条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 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建立 健全 联合执法和案件移送制度,加强对 机动车 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9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进行举报,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 消防救援、 人防等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0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智能管理、无障碍等设施设备,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充分考虑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推广运用, 按照有关规定 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配套设施。
第11条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 或者 缩小使用范围的,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函告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节 独立建设停车场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 等集约化停车设施 。
第13条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14条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后的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及时 函告 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节 配建停车场
第15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 、交通运输、 消防救援、 人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市的城市发展和停车需求状况,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 标准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负责 适时组织对 建设项目 停车设施配建 标准 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需要作出调整。
第16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 标准 ,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7条
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 行人和车辆 通行等 情况 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增设 停车泊位 。
住宅小区增设 停车泊位 的,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 、 消防救援 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四节 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18条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 住房和城乡建设、 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 等部门,在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后,可以利用待建土地、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19条
举行大型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公众停车需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用于临时停车的区域。
第 五 节 施划 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第20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用于经营的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停放时间三十分钟以内的;
(二)持有残疾人驾驶证的残疾人驾驶 车辆 停放时间三小时以内的;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 救灾抢险车,进行作业的 环境卫生专用车、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 其他 正在执行公务的 车辆 ;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
鼓励其他经营性停车场结合实际情况,向公众提供适当的免费停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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