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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22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22
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洛阳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与管理,保护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
本条例未做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4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保护整体地理环境以及与之相互依存的山川形胜特征,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负责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日常巡查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6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涉及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捐赠、投资、设立基金、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自然资源和规划、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投诉、举报,并及时核实、处理。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众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10条
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国家、省、市人民政府已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应当及时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保护名录。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护名录公布后三个月内,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识;已经消失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重要水系、建筑、遗址等,应当在原址或者附近设置记载有关历史信息的标识。
保护标识的设置应当统一规范,并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集、挖掘、整理保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建立档案,并持续补充完善,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信息纳入全市大数据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13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对历史文化名城资源开展普查。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及时做好申报工作。
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可以向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予以保护的建议。
第14条
申报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可以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对申报的保护对象进行论证并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等的申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5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传统风貌区:
(一)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或者传统街巷保存较为完整;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第16条
对于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历史建筑:
(一)反映洛阳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风格、结构、材料和建造工艺反映地域文化、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历史人物相关的;
(四)近现代重要史迹以及代表性建筑中能见证洛阳发展历史,具有地方特色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7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
第18条
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对象的保护范围。
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的保护规划应当划定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立界标,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编制保护规划应当经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20条
保护规划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报批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由保护规划编制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和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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