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2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28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治理与管理等活动。
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3条
河道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防洪为主、综合施策、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权限履行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河道保护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履行各自河道保护相关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河道专管机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的河道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实行河长制,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和河长。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河长制办公室,具体负责河长制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明确负责河长制工作的机构。
第7条
各级总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区)河长应当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保护方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检查督促下级河长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
乡(镇)、街道河长应当做好责任河道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8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沙河、北汝河、澧河、甘江河平顶山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实施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的湛河、大浪河、灰河、应河、东湛河、大泥河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实施管理。
其他河道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河道管理保护职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对在河道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10条
本市实行河道名录制度。
市管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管河道和其他河道名录,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河道名录应当包括河道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以及水域面积、主要功能、日常管护单位等内容。
第11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并公开征询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河道专业规划,包括水系连通、河道建设与整治、岸线保护、河道采砂等规划。
河道专业规划应当遵循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航道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专业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在编制涉及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市、县(市、区)沿河城镇的河道建设和整治专业规划,须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治理
第14条
河道治理应当服从流域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堤防安全,维护河势稳定,保障行洪排涝通畅和水系连通,改善河道生态环境。
河道治理应当尊重河流自然属性,维护河流自然形态,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优先采用生态工程治理措施。
本条所称河道治理,包括河道清理、清淤疏浚、堤岸建设与防护、截污导污、湿地修复、生态补水等。
第15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淤积情况,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清淤疏浚实施方案应当明确清淤疏浚的范围和方式、责任主体、施工期限、资金保障、淤(污)泥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沿河及河流上游截污导污工程建设,做好水污染应急处置,防止污水直接排入河道。
第17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日常保洁、养护管理制度和河道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完善沿河区域垃圾和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及时清理河道垃圾、打捞水面漂浮物,消除黑、臭、脏河道和水体。
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实行河道日常保洁和养护的专业化、社会化。
第18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包括: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以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缩窄的障碍物;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障碍物。
第四章 管理
第19条
河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
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道管理范围标示牌。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长公示牌,公开河长制工作的有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示牌。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