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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7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7
吉林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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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数字吉林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新业态。
第3条
大数据发展应用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共享开放、创新发展、深化应用、依法管理、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4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建立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大数据发展应用协同推进机制,统筹规划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点领域,统筹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数据发展应用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发展应用意识和能力。
第二章 数据处理
第6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或者产生的各类数据资源属于公共数据。
第7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和应用管理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采集、归集、整合、共享、开放以及质量和安全管理等标准,促进公共数据管理规范化。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数据的采集归集、目录编制、互联共享、更新维护和安全管理等工作。
公共数据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8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省大数据平台。本省公共数据应当通过省大数据平台予以归集、治理、共享和开放。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已有的公共数据平台应当与省大数据平台有效对接,非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系统应当迁至省大数据平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本地公共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开放。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新建、扩建本地、本部门公共数据平台,应当符合全省数字化基础设施统筹规划和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的要求,并与省大数据平台有效对接。
第9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规范并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数据目录的编制规范编制和更新本部门、本系统公共数据目录。经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归集审核后,确定本省公共数据目录。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纳入本省公共数据目录的公共数据进行梳理,编制本区域公共数据补充目录,并报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备案。
第10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而收集、使用数据的,应当在其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原则、条件和程序进行。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要求,在公共数据目录内采集公共数据,并确保数据采集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安全性,实现公共数据的一次采集、共享使用;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得公共数据的,不得通过其它方式重复采集。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非法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公共数据。
第11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将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向省大数据平台归集,实现公共数据集中存储。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负责归集本部门、本系统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采集或者产生的公共数据,无法实现直接归集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初步归集后,分类归集给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12条
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的,或者存在侵犯个人信息、商业秘密等情形的,被采集人可以向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者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提出异议。数据采集、产生单位或者省大数据平台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13条
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保护数据权益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数据共享开放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14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因依法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公共数据的,相关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拒绝其共享请求。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5条
公共数据包括无条件共享数据、授权共享数据和非共享数据。
属于无条件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者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共享清单的要求,按照统一标准报送省大数据平台,平台应当无条件提供相应访问权限。
属于授权共享的公共数据,数据提供者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共享条件、共享范围和使用用途。数据使用者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提出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核。
第16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按照履行职责的需要使用共享公共数据,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给第三方,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17条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通过省大数据平台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票据类公共数据,与纸质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行政管理、服务的依据。
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事项,可以通过省大数据平台获取数据的,应当通过省大数据平台获取,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但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除外。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循统一标准、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依法有序推进公共数据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
第19条
公共数据分为无条件开放数据、有条件开放数据和非开放数据。
属于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行政机关以及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应当明确公共数据的开放条件、开放范围和使用用途等信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省大数据平台提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开放条件的,应当及时通过省大数据平台向申请人开放;不予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等方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利用开放的公共数据,提升公共数据应用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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