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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7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27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09-09-25
吉林省宗教事务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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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3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4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5条
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国家宗教工作方针政策,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宗教事务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宗教工作开展。
第7条
县(市、区)以上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省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省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指导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明确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人员,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活动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各人民团体应当共同依法做好宗教工作。
第8条
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化平台,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公安、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外事、税务等有关部门共享相关管理信息。
第9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规范教务活动,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第10条
宗教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宗教院校,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设立宗教院校。 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学主体责任,明确宗教院校的办学方向和培养目标;指导宗教院校制订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宗教院校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为其开展教学活动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并为教职员工和学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保障。
第11条
宗教院校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项办学措施; (二)加强对在校学生教育培养; (三)开展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和学术研究; (四)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保障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
第12条
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围、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应当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简章,明确招生条件,经省宗教团体同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年满十八周岁的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考生户籍所在地宗教团体推荐和县(市、区)、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同意,通过考试,并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择优录取。
第13条
省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该宗教团体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宗教院校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14条
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宗教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拟培训日的三十日前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同意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学习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在培训前将培训内容、人数、地点、授课人员等情况报县(市、区)以上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第15条
本省寺观教堂与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区分标准,由省宗教事务部门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第16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意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土地使用、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
第17条
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明确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筹备设立期由批准机关根据申请建设规模确定,寺观教堂一般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一般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筹备设立期内完成。未在筹备设立期完成的,报经筹备设立批准机关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18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设立后,新建建筑物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工程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宗教建筑物应当融入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元素,体现中国建筑风格和宗教元素的有机统一,并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
第19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扩建、异地重建寺观教堂,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扩建、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宗教活动场所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自治州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根据本条规定建设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
第20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不得危害公共空间安全,不得影响公共景观。 宗教活动场所在房屋、构筑物外部悬挂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宗教传统规制,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禁止在寺观教堂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或者利用投影、灯光等手段营造有大型露天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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