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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1-27 · 共 2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7-30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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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7 条
当前版本
2006-08-04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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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充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职权,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对省本级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3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法定职责,是密切联系人民群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答复代表。
第4条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和各选举单位及其代表联络机构,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工作,探索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积极协助省人大常委会督查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并及时答复代表,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5条
代表应当主要围绕全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形式,深入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6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应当主要基于代表共同研究,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组织联名的代表充分酝酿讨论,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代表撤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对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受理部门应当将终止情况回复代表。
第7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8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由代表亲笔签名,并提交与纸质件内容一致的电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受理和交办
第9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办事机构受理。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进行初核;必要时,协助代表进一步修改完善。
第10条
对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大会秘书处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承办单位在会议期间办理并当面答复代表或者于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进行集中交办。在闭会期间提出的,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及时交办。
第11条
涉及两个以上机关、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确定主办单位及协办单位;涉及省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确定主办单位及协办单位。
第12条
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会同有关国家机关、组织研究确定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承办单位重点研究办理。
第13条
承办单位收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误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14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严格办理工作程序,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分管领导和专人办理的分级负责制。
第15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积极主动,认真负责。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向代表充分说明情况及理由;因客观条件限制或者有关政策的规定确实无法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并征得代表理解。
第16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主动与代表沟通办理情况,通过走访、调研、座谈等多种形式,听取代表意见,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
第17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答复代表;如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并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18条
凡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并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代表要求共同答复的,协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共同答复。对于两个以上单位分办的,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处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19条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答复领衔代表的同时,应当分别函复联名代表。
第20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的公文格式行文,面复代表并征求意见后,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答复代表,抄送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并上传至“吉林省人大代表履职网络平台”。 答复涉密或不宜公开的,按照保密相关规定办理。 承办单位面复代表时,应当根据代表对办理的意见填写《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并经代表签字后反馈给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说明具体意见,并由省人大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交原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处理,原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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