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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12-04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4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9 条
当前版本
1999-09-01
伊通满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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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镇管理,提高城镇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镇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其他区域。
第3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实行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自治县城镇管理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 自然资源局、财政局、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水利局、卫生健康局、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交通运输局、农业农村局、环境保护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 各乡镇辖区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开展乡村容貌和环境卫生社区服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治理和维护工作。
第4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5条
责任区和责任人按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道路照明、供气、供热、供水、雨(污)排水、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和交通、邮政、通信、供电、体育、科普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根据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体育、娱乐、游览、展览、公园、绿地、公交站点、广场、车站、停车场、宾馆、餐饮、美发、商店、超市、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者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 (四)公路、穿越城镇的铁路及其两侧界定的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水库、河流、湖泊、塘坝及其界定的周边范围,由管理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各类建筑工地,已经施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停建、缓建、尚未施工的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拆除及征收工程及其相关范围,由拆除和征收单位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范围由各自单位负责; (九)景观照明设施,由出资建设单位负责;政府投资的,由景观照明设施维护主管部门负责; (十)风景名胜区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宗教活动场所由管理者负责。 (十二)各类养殖场(厂)、种植场(厂)、生产(加工)企业以及其他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企业负责; (十三)农场、林场以及各类保护区、经济开发区等,由本单位负责。 村庄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自然村主干道旁的门店、住户应当按照"门前三包"要求,做好门前卫生保洁工作。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负责确定划分,明确责任人。
第6条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及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应当加强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的公益性宣传和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合理配置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水平。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年度政绩考核内容,对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容貌管理
第9条
城乡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美观,符合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标准,坚持实用性和观赏性相结合的原则,注重体现民族风格。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外立面应当按照县人民政府规定,定期清洗、粉刷和修饰。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前,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水池、草坪作为分界,并保持美观、整洁。出现损毁、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清理。
第10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公园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电杆、树木上晾晒、吊挂物品。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征得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遮盖路标、街牌等。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合理设置早市、夜市作为便民摊点。摊点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路段和时间内有序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
第13条
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语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乡容貌专业规划;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本自治县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做到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内容健康,书写规范。 店铺门面牌匾应当整齐划一,一店一匾。设置牌匾不得妨碍毗邻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影响城乡容貌。
第14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必须经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用土地独立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改变沿街房屋外立面的,在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15条
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公共信息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16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道路、园林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放置或者设置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障碍物。 禁止在主要街路两侧经销丧葬用品。 第三章 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气管线附近、人员密集区燃放烟花爆竹。
第18条
禁止在城镇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携宠物外出,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养犬人携犬外出的,应当使用束犬绳(链)牵领;禁止进入幼儿园、学校、医院、公园、广场、市场、车站、商场、饭店、公交车以及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养犬人应当加强对宠物的管理,禁止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19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符合规范要求的经营场所和污水、污泥、废油处理设施,防止污水、废油外流,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的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向外散落。
第20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容貌、环境卫生和市政公用设施监督、管理、维护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镇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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