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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0-12-18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8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内养犬及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不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组织、协调、落实本辖区内的养犬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发展和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养犬管理相关工作经费,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第6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社会组织等,应当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7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电话等投诉和举报渠道。对接到的投诉和举报,及时登记,并按照职责交由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
第9条
养犬人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到犬只免疫机构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并领取农业农村部门制发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10条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列入禁养名录的大型犬。禁养犬名录由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1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携带犬只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养犬登记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
(一)养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
(二)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单位养犬登记的,应当携犬并持下列材料办理: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机构代码证;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农业农村部门出具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智能犬只识别牌,智能犬只识别牌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12条
养犬登记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养犬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近期照片、类型、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智能犬只识别牌号码和发放时间;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情况;
(六)养犬违法记录、犬只伤人记录;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1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当与原养犬人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智能犬只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明,补办智能犬只识别牌。
第14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同时需要携带免疫证明。无犬只免疫证明的,应当在二十日内进行犬只疫病免疫;超过四十日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15条
县(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公安、农业农村等部门实行养犬管理信息共享,并逐步实现犬只免疫和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16条
养犬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单位和场所;
(五)不得侵占楼道、绿地等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七)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18条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二米以下且不具有伸缩性的犬绳牵领犬只;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等拥挤场所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近身约束犬只;
(八)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卸载后应当进行消杀处理。
本条例施行区域外可以饲养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养犬人因免疫、诊疗需要,携带烈性犬或者大型犬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给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第19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电影院、KTV等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公园、广场、公厕等其他场所的管理单位或者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第20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场所、设施的管理者、使用人负有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设施的义务。对制止无效的,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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