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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11-27 · 共 7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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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7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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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3-30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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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2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3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和地区所辖不设区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市所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驻自治区的人民解放军,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代表。
第4条
自治区内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5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妇女代表比例不低于20%,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有较多统战人士、归国藏胞的地方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应当有适当名额的统战人士、归国藏胞代表。
第6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未设立财政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上一级财政预算。
选举经费专款专用。
第7条
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的文字。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8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9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市所辖区、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指导本地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工作。
第10条
选举委员会由本级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等有关方面的负责人组成。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七至十一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11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选举法》、本细则和选举工作有关规定,依法解答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和选举办法,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指导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区,分配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制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
(五)确定选举日期;
(六)组织选民推荐代表候选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了解核实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七)监制选票和制定投票方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当选证书;
(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
(九)做好选票统计报表和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工作;
(十)受理对选举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十一)公布选举信息;
(十二)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市辖区、县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和较大的企业、事业、机关、学校等单位设立选举工作组。选举工作组由本选区推荐的代表和该级选举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负责指导本辖区的选举工作。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个选举工作小组,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小组组长、副组长由选民推选。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13条
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原则,确定如下:
(一)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一百一十五名至一百四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一十五名;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并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确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十日内将确定的代表名额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4条
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当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重新确定后,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二十日内将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5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有代表一人。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的解放军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四章 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
第17条
有门巴、珞巴等少数民族和夏尔巴、僜巴聚居的地方,应当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散居的地方,依照《选举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18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19条
选区可以按照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人口数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照行业划分,或者按照相邻单位联合划分。
选区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20条
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照选区进行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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