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11-25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6-07-29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查看此版本
2020-11-2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当前版本
2012-03-2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查看此版本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生态环境安全,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人类活动所涉及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以及地质遗迹等地质要素的总和。
第3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地质环境监测、治理、地质遗迹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地质环境保护投入,建立地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实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容量超载区域限制性措施,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地质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相协调。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关职责。
第6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履行授权范围内兵团的地质环境保护和地质环境行政执法职能。 兵团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责任;各师、市的地质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保护的统一规划,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保护地质环境的意识。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信息员,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单位和个人履行地质环境保护责任情况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地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信息,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对其实行失信联合惩戒。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地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与监测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和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应当包含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相关内容。
第12条
矿山企业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具有专业技术力量的事业单位或者行业组织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向社会公告。 工程建设需要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 编制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就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的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相关内容,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地质环境监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程建设等单位应当加强对受到勘查开采和建设活动影响的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定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并分析原因和预测影响程度。
第15条
从事地质环境监测的机构或者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能力和条件,并按照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监测,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统一发布地质环境险情信息。 可能发生滑坡、泥石流、岩体崩塌等特别危急的地质灾害险情,监测机构可以直接向受威胁对象通报险情,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的地质环境险情信息,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险情预报。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对地质环境监测资料进行汇总和分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改善地质环境或者应对地质环境突发事件的措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环境状况报告,纳入自治区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第1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备、设施和标识。 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19条
探矿权人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应当进行回填或者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应当采取危岩清理及其他有效防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20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向社会公告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组织实施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同步进行治理恢复。 终止采矿活动的,应当完成地质环境的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