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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0-12-01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1
西藏自治区反间谍安全防范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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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贯彻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是指在各级党委、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组织动员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防范、制止间谍行为和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等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3条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推动、部门协同、社会参与,坚持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
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所需经费。
第5条
国家安全机关是反间谍工作的主管机关,依法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6条
公安、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第7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公民有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8条
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9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反间谍安全防范军民融合发展,推进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社会服务保障统筹、军地公共安全合作、边防民防融合建设,巩固军政军民团结,提高反间谍安全防范综合能力。
第二章 职责与义务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平安建设考核内容,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责任制。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明确网格管理人员在反间谍安全防范方面的宣传教育、信息采集、隐患排查、线索报告、协调配合等工作职责,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网格化管理措施和要求。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纳入网格管理,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工作。
第11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边境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建立健全宣传教育、群防群治、表彰奖励等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机制,维护边境安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增强边民国家意识、国民意识、国防意识、国家安全意识、保密意识、法律意识,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边民发现并报告涉嫌间谍行为的信息和线索,协助防范、制止间谍行为。
第12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规范;
(二)推动和指导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建设;
(三)协调和指导有关部门督促本系统、本领域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四)指导和监督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五)会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自治区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指导和监督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六)为有关单位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提供专业支持;
(七)依法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检查和技术检测,督促有关单位整改安全隐患;
(八)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协作机制,分析研究间谍窃密风险等反间谍安全防范形势,完善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九)组织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
(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建共享、技术支持、工作会商、联合督查;
(十一)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职责。
第13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国家安全人民防线组织,明确联络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反间谍安全防范制度;
(二)加强对涉外和涉密事项、涉密岗位和人员的管理,对涉外、涉密人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培训、考试,组织涉密人员签定安全保密责任书;
(三)加强对外交流、合作中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制定并落实有关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四)定期对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进行自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五)开展出国(境)团组、人员的行前教育、归国访谈和长期驻外人员的附件1
教育管理工作;
(六)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宣传教育,提高本单位人员的防范意识和能力;
(七)落实网络反间谍安全防范措施;
(八)做好生物、生态和资源、能源等非传统领域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九)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工作;
(十)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教育、科技、自然资源、商务、旅游、外事、宗教、通信管理等主管部门除应当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外,还应当根附件1
据本系统、本领域特点,指导、督促本系统、本领域单位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反间谍安全防范工作全面负责。
第14条
列入自治区反间谍安全防范重点单位名录的重要机关、经济金融部门、高等院校、边境单位以及从事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单位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建立健全涉外、涉密人员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报备涉外、涉密人员有关情况,并进行数据信息动态管理;
(二)对拟招录或者调整到涉密岗位的人员开展反间谍安全防范审查;
(三)落实离岗、离职涉密人员的管理工作,定期进行回访,保证离岗、离职涉密人员继续履行保密责任和义务;
(四)配置反间谍安全防范设施、设备,落实反间谍技术防范措施。
第15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一)遵守反间谍安全防范有关法律、法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开展反间谍工作提供便利或者其他协助;
(三)在国家安全机关调查了解有关间谍行为、收集有关证据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
(四)保守所知悉的有关反间谍工作的国家秘密;
(五)接受反间谍安全防范教育;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反间谍安全防范义务。
第16条
公民因协助反间谍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国家安全机关请求予以保护。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反间谍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17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非法持有、使用国家法律规定的专用间谍器材。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个人持有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情况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
第18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畅通12339举报电话、举报受理平台等渠道,接受个人和组织对间谍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进行处理。
公民和组织发现间谍行为或者线索,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报告,有关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移送国家安全机关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严格为报告人保密,保护报告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未经报告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或者泄露其个人信息以及相关情况。
第19条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请边防检查、海关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资料、器材免检,有关检查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经出示相应证件或者凭国家安全部制发的特别通行标志,人员及所乘车辆可以享受通行便利。
第20条
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开展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划定安全控制区域,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需要,涉及安全控制区域的应当征求国家安全机关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许可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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