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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城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1-30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5-29
日喀则市城市管理条例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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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30
日喀则市城市管理条例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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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的乡(镇)规划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的事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管理等方面的工作;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城市综合执法范围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水务管理、市场监管、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第3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源头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目标,理顺城市管理事权,建立统筹协调、考核评价、经费保障、责任追究等机制,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行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处罚权,具体管理内容和执法事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整合城市管理服务队伍,实施网格化管理,指导、督促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辖区内单位参与城市管理工作。 社区(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辖区人员参与城市管理,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社区居民公约(村规民约),改善人居环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城市管理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城市管理,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第6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讯、有线电视、公共交通等服务单位应当保证经营服务范围内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安全,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有权对本物业区域内违反城市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管理事项
第9条
城市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新区开发、旧城改建应当配套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和社会公益、公共服务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移交有关部门管理。
第10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损毁的城市市政设施、环卫设施、公共交通、给排水、防洪排涝、地下管网、公共信息标志标识等公用设施,保证各项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公用设施上刻画、涂写; (二)侵占、拆毁、损坏、挪动市政公用设施;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 (五)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挖砂、取土、采石等。
第12条
禁止在城市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管理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废弃物以及污染的其他行为。
第13条
建(构)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沿街立面安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排烟设施、空调外机及接水管等设施。
第14条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从车辆、建筑物内向外抛掷垃圾和废弃物; (二)将废旧家具、家电等废弃物弃置公共区域; (三)在公共区域内饲(放)养牛、羊、马、猪、犬、鸡等动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垃圾分类制度,完善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统筹垃圾处理及循环利用。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垃圾分类标准和要求投放生活垃圾。 餐饮经营单位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食堂(餐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给有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置。 医疗卫生、电子、放射性等需要特殊处理的垃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16条
建设施工场地应当严格遵守相关作业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施、夜间照明装置; (二)对施工场地进出路口设置车辆冲洗台,冲洗出场车辆; (三)将泥浆和渣土等废弃物运到指定地点处置; (四)采取措施减少噪声、扬尘污染。
第17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许可手续;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 禁止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第18条
城市商业户外广告、橱窗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安全规范; (二)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众工作和生活; (三)广告内容文明健康,设施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功能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商业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批,不得在公共场所散发、吊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等。 批准吊挂、张贴宣传品、广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其完整。
第20条
城市道路的绿化隔离带应当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城市行道树不得影响交通信号灯、路灯、指示牌和监控设备的使用,不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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