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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1-01-01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01
荆州市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条例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的保护,传承红色基因,弘扬革命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革命遗存中涉及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是指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在湘鄂西苏区进行革命活动所留存的具有纪念、教育意义的遗址、遗迹和相关纪念设施,包括: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 (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 (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烈士墓地; (五)涉及湘鄂西苏区革命历史的纪念碑、塔、堂等纪念设施; (六)其他见证湘鄂西苏区革命历史、反映革命文化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等。
第4条
革命遗存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革命遗存本体安全、历史真实和风貌完整。
第5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革命遗存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革命遗存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革命遗存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存保护工作,并对相关部门的革命遗存保护工作予以指导。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类革命遗存的保护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教育、财政、公安、档案、史志研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存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文化和旅游等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存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革命遗存保护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革命遗存保护利用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由文物保护、史志研究、城乡规划、城市管理、教育、文化、旅游、法律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研究讨论革命遗存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为革命遗存的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询、论证、评审和专业指导等服务,日常工作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
第8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认领、技术支持等方式参与革命遗存的保护、利用。 对革命遗存保护和利用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
第9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义务保护革命遗存,并有权劝阻和检举破坏、损毁革命遗存的行为。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湘鄂西苏区革命遗存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11条
市、县两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革命遗存保护工作的普查和专项调查,建立档案并进行数字化管理。
第12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址、遗迹和相关纪念设施进行初审,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申报认定革命遗存。 市文化和旅游部门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审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为革命遗存。 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遗址、遗迹和相关纪念设施,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没有申报,但确有保护必要的,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可以直接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审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为革命遗存。
第13条
革命遗存实行名录保护。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编制革命遗存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保护名录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革命遗存的名称、类型、详细地点、产权归属、文化内涵、保护范围、保护管理部门等事项。 已经公布为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存直接列入保护名录。
第14条
保护名录内尚未被公布为文物的革命遗存,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其历史价值和保护现状,认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第15条
革命遗存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置统一的纪念标识予以保护。纪念标识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革命遗存建(构)筑物主体灭失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石碑、标志牌等特殊纪念标识予以保护。
第16条
革命遗存应当实行原址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迁移、拆除。 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遗址、遗迹,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等,不得迁移。 未被公布为文物和烈士纪念设施的革命遗存,因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无法实行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文化和旅游部门进行申报,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和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国有革命遗存不得抵押、转让、拍卖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非国有革命遗存依法抵押、转让、拍卖或者改变其用途,应当报市文化和旅游部门备案。
第18条
在革命遗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损坏革命遗存; (二)刻划、涂污、损坏、擅自迁移、拆除革命遗存纪念标识; (三)擅自设置商业广告设施; (四)从事有损革命遗存环境和氛围的商业、娱乐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革命遗存应当按照权属类型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革命遗存属于国有的,使用权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革命遗存为非国有的,产权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革命遗存产权不明,且暂无使用权人的,由所在地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20条
县级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建立革命遗存保护管理制度,与革命遗存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革命遗存保护协议,并加强监督管理。保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明确日常保护管理和利用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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