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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喀则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1-30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1-30
日喀则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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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建立科学规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民间传说、民间故事等民间文学; (二)民间歌曲、劳动歌曲等传统音乐; (三)果谐、谐钦、甲谐、堆谐、卓舞、羌姆等传统歌舞; (四)藏戏、巴贡(霞尔巴贡)、夏尔巴玛尼等传统戏剧; (五)传统说唱、古尔鲁等传统曲艺; (六)射箭、骰子游戏、强竿踏许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七)唐卡、泥塑、书法等传统美术; (八)金属锻造、雕刻、编织织造、皮具制作、特色饮食烹饪等传统技艺; (九)藏医诊疗、藏医药浴等传统医药; (十)传统节日、传统礼仪、传统服饰等民俗; (十一)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4条
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分级负责、规范认定、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科学合理地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关系,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人才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非物质文化遗产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研究; (六)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培训、宣传活动; (七)定期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传承和传播等情况进行检查;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利用和相关管理等其他工作。 乡(镇)、街道办事处综合文化站在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
第8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申报
第9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民族风俗、信仰和习惯,保持项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滥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代表性实物、资料、建(构)筑物、场所等,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10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以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在调查结束后三十日内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11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12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申报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二)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已经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报; (三)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本级或者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初评意见应当经过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评审意见; (四)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五)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提出异议人并说明理由;异议成立的,应当重新组织专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六)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公示期满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1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政治立场坚定,爱国敬业,遵纪守法,德艺双馨; (二)长期从事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实践,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知识和核心技艺; (三)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四)在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中具有重要作用,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申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提供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命名文件。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章 保护与传承
第15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中华民族特色文化保护地、国家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传统工艺振兴等有机衔接。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保护目的,并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1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传习所、展示馆等,受法律保护。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17条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采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传承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
第18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活态传承较为困难、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并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第19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记忆名录。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
第20条
对于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扶持传承基地等方式,实行传承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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