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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湿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2-02 · 共 5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2-02
无锡市湿地保护条例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和水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库塘等湿地。
第4条
湿地保护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本地区的湿地保护职责,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6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研究、协调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湿地保护委员会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水利、农业农村、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文广旅游、教育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研究、协调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7条
市、县级市、区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部门负责湿地的水害防治、水土保持、水资源管理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湿地内水生动物的保护与管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汇入湿地水体的水质监测、质量评估、水污染防治等湿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政园林、交通运输、文广旅游、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的相关部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湿地名录的认定、湿地范围的划定、湿地保护方案的制定、湿地资源的评估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学校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湿地保护意识。 每年四月的第三周为无锡市湿地保护宣传周。
第1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公益事业。 对湿地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湿地保护规划
第11条
市、县级市、区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湿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2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明确湿地区域范围、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保护投入和利用方式等内容,并与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水资源规划、水功能区划、河湖保护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等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规划涉及湿地的,应当征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3条
湿地保护规划是湿地保护、利用、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或者调整。确需修改或者调整的,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报批、公布和备案。
第1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指导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15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面积、图斑、土地权属、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16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 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并以湿地名录予以确定。
第17条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湿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县级市、区湿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18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库塘湿地; (二)区位较为重要或者野生动植物分布较为集中的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库塘湿地; (三)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四)重要水源涵养区、饮用或者备用水源保护区以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等区域的湿地; (五)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第19条
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 面积在八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库塘湿地或者宽度十米以上、长度五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20条
面积小于八公顷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库塘湿地,以及宽度十米以下、长度五千米以下的河流湿地,作为小微湿地管理。 第三章 湿地保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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