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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地方法规2021-01-28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28
凉山彝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科学预防 和 扑救森林 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凉山彝族自治州 (以下简称自治州)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 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及草地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 置。
第3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防灭结合、科学扑救、 安全第一 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分级响应、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推行林长制,组织落实森林草原防 灭火责任和措施。分级落实管护责任,逐级签订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书,纳入目标考核管理。
第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防灭火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 应当利用地理信息技术、大数据、智能识别监控等现代科技手段,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实用技术推广应用,实现人防、物防和 技防 相结合。 结合实际,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社会投入机制。
第6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联防机制,划定联防区域,明确联防职责,实行信息共享,制定联防措施。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预防森林草原火灾、报告火情、提供火灾案件线索的义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有奖举报制度。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的监督。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或常委会报告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情况。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等成员单位组成, 设指挥长、专职副指挥长。 指挥部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负责科学规划建设防灭火基础设施,组建扑救力量并合理布防,储备火灾扑救装备物资,制定防灭火会商 研 判、信息联络、档案管理 等制度 ,建立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专家库,集中统一指挥、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行业管理责任,具体负责森林草原火灾预防相关工作,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和初期火情处置等。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地方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管理,组织协调救援力量参与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和群众救助保障。综合指导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开展森林草原火灾综合监测预警、组织指导协调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及应急救援。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 公安部门负责 火场警戒、交通 疏导、治安维护、 火案侦破 等 。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相关工作。
第11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地方专业扑火队伍、半专业扑火队伍联防、联训、联动工作机制,明确组织 架构 、联动程序、信息支撑、责任分工和综合保障,发挥扑火队伍整体作战效能。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火险区划等级,确定地方专业扑火队伍规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配备专业装备,保障经济待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可以为专业扑救人员办理社会保险;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为群众扑救队伍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12条
自治州、 县(市)人民政府 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的 国有林草 护林护草人员,负责 辖区内 国有林草管护及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报告及初期处置等任务。
第13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林场等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与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组建的群众扑救队伍,共同负责森林草原火灾预防和初期火情处置。
第14条
有森林草原防火任务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防灭火安全培训教育活动; (二)制定防火方案、火灾应急处置措施,建立防火责任 制度,确定防火责任区、责任人、工作指标任务等; (三)组织开展防火工作检查、火源管理、隐患排查及整改,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定期检查、维护防灭火基础设施、设备和宣传标志; (五)协助做好火灾扑救、后勤保障及灾后处置工作;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15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上一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森林草原防火现状分析、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防火经费、基础设施、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1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有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的街道办事处、林业草原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 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应当适时修订。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演练。
第17条
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为全州森林防火期,其中,上年度10月1日至12月30日为全州森林防火前置期。11月20日至次年6月30日为全州草原防火期,1月10日至5月20日为全州森林草原高火险期。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森林草原防火期和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备案。森林防火前置期内相关职能部门应当 明确防 灭火责任、清除隐患、落实防控措施。高火险期内,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发布禁火令,高火险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18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火灾发生规律及危险等级,将森林草原一定范围划定为防火区或者高火险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1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 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森林草原防火规划 建设配备以下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设备: (一) 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森林草原防火预警监测 系统; (二)输配电线路、应急通信设施、防火 阻 隔离系统、防灭火通道、生物隔离带、 避雷设施 等; (三)防火 瞭 望台、检查站、物资储备库、队伍营房、训练场等; (四)信息指挥、通讯、信息化视频监控、红外线探火、护林员智能管理等系统; (五)水池、水窖、储水罐、输水管网、取水点等蓄水输水设施; (六)无人机、交通运输工具、灭火机具、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扑火队伍防护装备 ; (七)森林草原高火险区停机坪、航空消防设施; (八)其他应当建设配备的设施。
第20条
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划定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实行森林草原防火网格化管理,发挥森林草原防火群防群治作用。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村落、厂矿、寺庙、重要设施周边可能造成重大风险的火灾隐患进行排查,清理林缘、路缘、房缘生活垃圾、枯立木、枯枝落叶、杂草、残留玻璃制品等可能造成火灾发生或者扩大的危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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