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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20-10-27 · 共 6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27
上海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完善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体系,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定文化自信,促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繁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提供、群众性文化活动开展、“上海文化”品牌建设以及相关保障与促进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工作,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人民城市建设”的要求,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障基本、优质均衡,开放共享、服务群众的原则,彰显海纳百川、追求卓越、开明睿智、大气谦和的城市精神。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保障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支持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社区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
第5条
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文化、广播电视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实施文化惠民工程,统筹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化、均等化等工作,指导和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活动。 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新闻出版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和指导协调新闻出版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产品版权保护,指导和组织实施全民阅读等工作。 电影主管部门负责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组织开展电影公共文化服务的体系建设,指导和协调推动电影公益放映等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校园文化活动、文化艺术普及、学校文化体育设施共享等工作。 体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民健身活动,推进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监督、管理公共体育设施。 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组织科学技术普及活动,推进科普场馆向社会开放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绿化市容、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科协等群团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6条
本市建立市、区两级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指导、协调、推动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保障与促进工作,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统筹,推动实现共建共享。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承担综合协调具体职责。
第7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结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公布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并动态调整。 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结合实际需求和文化特色,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
第8条
本市公共文化服务供给以免费或者优惠为原则,推进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有针对性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9条
本市协调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与新时代文明实践融合发展,发挥公共文化设施在资源、服务、组织体系等方面的优势,开展文明实践活动。 本市鼓励和支持公共文化服务与教育、科技等融合发展,实现资源共享,发挥公共文化服务的社会教育功能,提高公众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本市推动公共文化服务与旅游融合发展,促进公共文化设施和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功能融合,发挥重大品牌节庆活动和公共文化设施的旅游功能,提升公共文化的影响力。
第10条
本市推动长江三角洲区域公共文化服务合作,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资源联通、共享,推进区域公共文化服务一体化发展。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11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类型包括: (一)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二)体育场馆与设施; (三)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 (四)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 (五)社区文化活动中心; (六)居(村)综合文化活动室、农家(职工)书屋、社区体育健身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文化设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及有关信息。
第12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均衡规划和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形成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调整后的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不得侵占、挪用,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第13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合理布局基本功能空间,设置便民服务区,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等,有计划地进行巡查、维护、更新,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内设置的招牌、告示、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标注符合译写规范或者通行惯例的外国文字。
第14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和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年报制度。活动项目、服务效能等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5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依法采取限制使用设施、设备,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等应急处置措施。
第16条
文化、科技等部门应当推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国有博物馆(纪念馆)、国有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的管理单位根据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以理事会为主要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公众参与管理。
第17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区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为总馆,以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为分馆,以居(村)综合文化活动室为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推动公共文化资源共享和服务延伸。 本市鼓励具备条件的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的图书馆(室)、职工书屋、文化活动室和其他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场所成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 市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应当在资源调配、服务提升、专业培训等方面为总分馆制建设提供业务指导和支持,加强业务联动。
第18条
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不得损坏公共设施设备和物品。 第三章 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提供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提供和传播,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按照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向公众提供文艺演出、陈列展览、电影放映、广播电视节目收听收看、数字文化服务、阅读服务、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体验、艺术普及、旅游咨询、法治宣传、体育健身、科学普及等文化服务。
第20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服务项目收取费用的,应当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消防救援人员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和文化等相关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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