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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行政法规2020-11-29 · 共 7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7-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共 7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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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共 77 条
当前版本
2016-0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国务院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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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活动,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认证机构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相关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标准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认可机构对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及从事评审、审核等认证活动人员的能力和执业资格,予以承认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3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4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工作实行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第5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的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6条
认证认可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7条
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认证认可国际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8条
从事认证认可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9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第10条
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五)有10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从事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 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
第11条
认证机构应当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12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涉及进出口商品检验目录的,应当在进出口商品检验时简化检验手续。
第13条
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公认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14条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对认证活动和认证结果进行抽查,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的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15条
认证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 拒绝 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16条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 定查处。
第17条
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一)认证机构资质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认证机构资质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决定 批准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企业名录。
第18条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登记,按照有关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19条
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20条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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