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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水库水质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22 · 共 5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22
吉安市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当前版本
2018-06-11
吉安市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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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水库水质,保障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水质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的小(二)型以上水库。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总蓄水量在五万立方米以上十万立方米以下的山塘保护名录。列入保护名录的山塘的水质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水库水质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水库水质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库的水质应当达到或者优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利于水库水质保护的政策和措施,加大保护和改善水库水质的投入,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库水质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开展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水库水质保护活动。 水库管理单位、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水库水质保护相关工作。
第6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库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综合整治等管理工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公安、民政、交通运输、海事、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审计、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电力、供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库水质保护相关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水质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管理考评,并将水库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水库水质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制定水库水质限期达标规划和年度保护目标及施行计划,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库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因承担水库生态保护责任而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对承担饮用水水源功能或者重要生态功能的水库,应当在资金投入、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倾斜和支持。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水库水质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水库水质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水库水资源的意识。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水库水质保护和污染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对污染水库水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划定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库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确定辖区内水库水域的功能定位和水质保护目标,划定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水库水质保护区的具体范围应当结合水库面积、功能、地形地貌、生态环境、汇水状况等情况,一般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水域范围:库区内校核洪水位以下对应的水域; (二)陆域范围:大中型水库以库区内校核洪水位以上5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不超过库区流域分水岭);小型水库以库区内校核洪水位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不超过库区流域分水岭)。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的水库功能区划和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进行勘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损坏水库水功能区和水库水质保护区标识。
第15条
经批准的水库水功能区划和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库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库的水功能区划和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进行调整时,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按照制定程序报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水质保护与污染防治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库库区的植被和自然生态系统,对水库库区内的产业结构进行优化调整,建设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水库生态环境。 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不属于水源涵养林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规划,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其所有权人逐步改造为水源涵养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采伐水库水质保护区范围内的林木。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树林、株数采伐。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库生态保护需要,维持水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截污治污、底泥清淤、垃圾清理等措施对水库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种植有利于净化水体的水生植物,放养有利于净化水体的鱼类和底栖动物,增强和改善水生态系统自我净化功能。 禁止毒鱼、电鱼、炸鱼,以及使用其他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等破坏水库水生生物资源的活动。
第19条
禁止在水库水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和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品及其废渣向水库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20条
禁止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库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裂隙、溶洞、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向水库水体违法排放水污染物。 在水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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