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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1-28 · 共 53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28
甘孜藏族自治州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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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科学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处置。
第3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预防为主、防灭结合、科学扑救、安全第一的方针,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分级负责、分级响应、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将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装备和队伍建设等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安排专项经费,并根据实际需要逐年增加。
鼓励探索和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多元化的社会投入机制。
第5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联防联灭机制,确定联防联灭区域,建立联防联灭制度,明确联防联灭职责,实行信息共享,共同做好联防联灭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森林草原防灭火科学研究,鼓励利用地理信息技术、大数据、智能识别监控等现代化科技手段,推广和应用先进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技术,有效防控森林草原火灾,提升森林草原火灾处置能力。
第7条
对在森林草原防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在扑救重大、特别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予以表彰奖励。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规野外用火有奖举报制度,鼓励举报违规野外用火行为。
第二章 职责和保障
第8条
自治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行政首长负责制,推行林长制,组织落实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和措施。分级落实部门分工、企业主体、基层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书,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纳入目标考核管理,并建立督查和约谈制度。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相关工作。
第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职指挥制度,设置指挥长和专职副指挥长。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落实有关森林草原防灭火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健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以及保障制度,制定森林草原防火工作计划和措施,组织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
(三)组织指导地方森林草原火灾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和群众扑救队伍建设,组织森林草原防灭火专业人员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推广使用森林草原火灾预防、扑救的先进技术和设备;
(四)组织开展火情监测、火险预测预报;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六)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的归口管理、及时上报,并按权限向社会发布;
(七)协调解决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八)其他应当由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履行的职责。
第10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防火宣传教育、野外火源管控、日常巡护、隐患排查整治、监测预警等职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调动救援力量、火灾扑救、受灾群众临时安置和生活保障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输配电线路及设施火灾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火场警戒、交通疏导、治安维护、火案侦破工作,并根据职责配合做好其他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有关工作。
第11条
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以及在森林防火区和草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火责任区,明确森林草原防火责任人;
(二)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三)加强火源管控和隐患排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配备必要的森林草原防火设施和设备;
(五)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应急处置办法,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灾后处置和后勤保障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12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森林草原防火工作,将森林草原防火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第13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下列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和物资装备配备:
(一)重点森林、林木、林地、草原设置永久性警示标志、标识、标牌,配备防火、灭火设施;
(二)根据防火需要,开设防火隔离带,建设森林草原防火道路、防火检查站、消防水池、瞭望台、应急通信等设施;
(三)完善防灭火队伍营房、训练场等建设;
(四)设置火险预警、火情监测设施,建立森林草原防火预警监测、通信、指挥信息、护林员智能管理等系统;
(五)在森林高火险区,选择耐火树种进行林分改造,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
(六)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装备和器械;
(七)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物资储备仓库,按照规定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八)根据防灭火需要,修建森林草原航空消防机场、野外停机坪和取水点,完善森林草原航空防灭火基础设施;
(九)其他应当建设、配备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和物资装备。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责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森林草原防火基础设施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和建设。
第14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资源状况、火险等级建立相应建制的森林草原专业防灭火队伍,按规定将防灭火专业队员纳入社会保险体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配备防护装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保护管理单位和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相应地方森林草原专业灭火队伍。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建群众义务防灭火队伍。鼓励村(居)民委员会为所属的群众义务防灭火队伍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15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展森林草原火灾保险补贴工作,鼓励和支持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参加森林草原火灾保险。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16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火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森林草原防火规划应当包括制定依据、森林草原防火现状分析、组织体系建设、防火目标、火险期、火险等级、火险区划、防火经费、基础设施、装备建设、物资储备、扑救队伍、人员培训、宣传教育、预警监测、科技支撑、防火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17条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全州森林草原防火期,2月1日至5月10日为全州森林草原高火险期。
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延长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草原防火期和森林草原高火险期,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备案。
第18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划定森林防火区,在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强雷暴等高火险天气时,应当划定森林高火险区。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在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草原火灾发生的特点及危险程度依法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规定管制期限。
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险区以及草原防火管制区和管制期限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19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流程。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办法、处置流程应当适时修订,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20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内,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林木、林地和草原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等,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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