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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1-22 · 共 6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22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当前版本
2019-11-29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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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9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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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23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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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建筑市场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参与各方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中介服务等与建筑市场有关的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诚信守法的原则。 建设工程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建筑市场,维护建筑市场的良好秩序,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精品战略,推动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建筑市场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支持研究开发、采用建筑先进技术、设备、工艺和新型材料,推进建筑节能和科技进步。 加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推行建设工程保险制度。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业企业扶持激励政策,支持诚信守法企业加快发展,并发挥在建筑市场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对建筑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评价机制,并向社会推介。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可以依法委托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具体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建设许可
第7条
下列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单位; (三)工程施工图审查、造价咨询、质量检测机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第8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用人单位应当与建设工程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对其实行实名制管理以及开展岗前技术、安全生产等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9条
省外企业在本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企业基本信息;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信息及时纳入全省统一的建筑市场监管信息系统,保证其公平参与建筑活动。
第10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家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以及按照国家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除外。 第三章 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
第11条
建设工程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发包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已经依法办理工程立项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三)已经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 (四)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2条
禁止发包单位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二)低于工程成本发包工程; (三)以降低建设工程不可竞争费用为条件发包工程; (四)压缩合理建设工期; (五)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 (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3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业务,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业务; (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三)采用贿赂、提供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4条
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 实行工程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专业工程分包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的,应当向分包工程项目现场派驻相应的管理人员,并就分包工程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15条
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承包工程,资质类别不同的,按照各方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承揽工程;资质类别相同的,按照较低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实行联合承包的,应当明确主承包单位,由其负责整个工程项目的总体协调。
第16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转包行为: (一)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将全部勘察、设计、施工交由其他人完成; (二)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其他人; (三)施工承包单位未在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者施工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及主要工程管理人员不属于承包单位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禁止承包单位从事下列违法分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专业工程和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合同中未约定,又未经发包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 (三)承包单位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同一项目中的中介服务委托。监理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造价咨询机构不得转让工程业务。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19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以及施工环境的综合治理,依法查处非法经营、强迫交易、欺行霸市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
第20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体负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招标投标综合监管部门对招标投标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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