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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21-01-22 · 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22
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当前版本
2014-09-25
湖北省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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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确保安全分洪,发挥其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分洪区,是指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分蓄洪区、滞洪区、行洪区。 本省行政区域内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3条
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必须立足于分洪,坚持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分洪时保安全,平时保农业丰收、保经济发展的方针。
第4条
分洪区所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分洪区安全建设与管理,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分洪区建设管理机构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分洪区管理部门)负责。
第5条
分洪区的分洪运用,实行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长江各分洪区的分洪运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由长江防汛总指挥部和省人民政府商定,报国家防汛指挥部门下达实施命令。 汉江、东荆河及其他跨市河流、湖泊分洪区的分洪运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有关市人民政府商定,报省防汛指挥部门下达实施命令。 市和县(市、区)行政区域内中小河流分洪区的分洪运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报上一级防汛指挥部门下达实施命令。 分洪运用命令下达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实行统一领导,组织实施。防汛指挥部门负责分洪运用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支援分洪和后勤保障工作。
第6条
分洪区围堤、涵闸、泵站、排灌沟渠、安全区(台)、避水楼、转移公路(桥涵)、码头、转移安置房、专用通信、报警设施、升船机、救生设备、防护林、分洪标志及安全区围堤、抽水机台、临时避洪预留地等,均属水工程的分洪保安设施。 第二章 基本建设管理
第7条
分洪区内的基本建设,必须符合分洪区防洪规划。 分洪区防洪规划由分洪区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8条
分洪区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应安排在安全区内。确需在运用机遇较少的分洪区内建设大中型项目的,除遵守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外,还应同时建设防洪、避洪设施。
第9条
分洪口门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内,禁止修建或设置有碍行洪的建(构)筑物、树障、渠堤等,已有的应清除。
第10条
禁止在分洪区兴建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项目。已建成而无安全设施的,应增建安全设施。分洪前必须将危险物品转至安全地带。
第11条
分洪区应合理利用土地,调整农业结构,开展多种经营。经划定的分洪口门区域和洪水主流区内的土地,只限于农牧业及其他露天作业使用。
第12条
分洪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防洪规划的要求,鼓励和引导分洪区内的居民向分洪区外迁移。 第三章 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13条
分洪区安全设施建设,应贯彻统筹规划,分期实施,按年安排,重点突出,因地制宜,平战结合的原则。 分洪区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安全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分洪时安全正常运用。
第14条
分洪区居民避洪,应主要向附近的安全设施转移。分洪区应按转移、安置居民的需要,就近就地修建安全区(台)、避水楼、供水工程,转移公路(桥涵)、码头,购置救生设备,裁植防护林等分洪安全设施。
第15条
鼓励分洪区内的居民到安全区(台)建房定居,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给予优惠。其建房应遵守分洪转移安置计划和城镇建设规划,并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16条
在分洪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必须符合国家和省制定的防洪标准及建筑设计标准。凡不符合标准的,禁止新建、扩建、改建,对已建成而未达到标准的,应按标准改造或增建避洪设施。
第17条
分洪区通信和报警必须保证畅通无阻。有线通讯应纳入城乡邮电网建设。无线通讯由防汛指挥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实施、管理。 分洪区县级防汛指挥部门应根据当地群众习惯、分洪紧急程度和其他有关条件,利用广播、电话、电视、报警器、汽笛、锣鼓等传播工具,进行统一报警。
第18条
国家投资兴建的避水楼、转移安置房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禁止擅自改建、拆毁、转让或变卖。 由国家补助、个人出资兴建的避水楼,分洪时由分洪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19条
国家所有的避水楼、转移安置房、车、船等安全设施,非分洪期间依法出租的,其收入应当用于维护保养国家所有的分洪安全设施;分洪期间由分洪区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租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20条
分洪区转移公路(桥涵)属列养范围的,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一般分洪区的其他转移公路(桥涵)由所在乡(镇)、村负责管理养护。禁止堵塞安全通道。禁止在转移公路上挖沟、筑埂。严禁在桥梁两端建房和设置其他障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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