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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地方法规2021-01-22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22
湖北省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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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茶产业高质量发展,弘扬茶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茶叶种植与加工、质量管控、品牌建设、文化推广、产业扶持与服务等茶产业发展的相关活动。
第3条
茶产业发展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政府引导、市场主导,科技创新、质量保障,品牌引领、融合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4条
省人民政府及茶叶主产区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茶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完善政策体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茶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茶产业发展的统筹协调、支持引导和监督管理等相关具体工作,并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科技、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茶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5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省茶产业发展规划。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茶产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茶产业发展规划或者方案。 茶产业发展规划、方案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具体措施、扶持政策等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6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支持茶树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生态茶园建设、产品质量提升、流通体系建设、品牌建设、茶文化推广、科技研发和人才培养等。 支持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统筹整合相关涉农资金和项目,推动茶产业发展。
第7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茶产业标准化建设,会同标准化等主管部门依法完善茶叶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产业链标准体系,指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按照标准开展生产经营,提高茶产业整体质量。 鼓励、支持茶行业社会组织及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茶知识和茶文化的宣传普及,扩大茶品牌的影响力。 第二章 种植与加工
第9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资源禀赋、生态条件和产业基础,优化茶叶生产布局,确立主推品种和主导技术,促进适区适种、适区适制。
第10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加强对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组织开展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健全优良种质资源档案和种质资源圃;完善茶树良种繁育体系,支持选育高抗、优质、特色茶树品种,推广茶树良种良法种植。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依法建立茶树种质资源繁育基地,开展种质资源科学研究。
第11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指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建设标准化生态茶园,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灾害防治设施,创新茶园经营管理模式,提升茶园绿色生产能力。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相关政策,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建设有机茶园,鼓励实现全域有机种植。 禁止向茶园排放、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种植过程中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和绿色综合防控技术,保障茶叶质量安全。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建立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如实记录茶园使用农药、肥料的名称、来源、用法、对象、使用日期和停用日期等信息。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茶叶种植过程中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禁止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药(含除草剂、生长调节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根据茶园建设需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目录。
第13条
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对符合生态有机要求、自然环境优良的茶园,可以划定为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实行产地保护。 划定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当开展论证评估,并向社会公布。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应当设立保护标志,确定责任主体。 茶叶生态种植保护区内,禁止擅自砍伐或者损毁林木,禁止从事餐饮、烧烤、露营等破坏茶叶种植环境的活动,禁止开展影响茶叶种植、破坏生态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14条
省和茶叶主产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茶叶加工的指导和服务,推进茶叶初加工、精深加工分工,支持茶叶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改造、设备更新和工艺提升,开展机械化、标准化、清洁化、智能化生产。
第15条
茶叶加工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禁止使用不合格茶叶原辅料,禁止在茶叶初加工中添加糖分、甜味剂、色素、香精等外源物质,禁止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16条
鼓励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开展茶叶精深加工技术研发,支持以茶叶鲜叶、在制品、成品或者副产品为原料,开发加工茶食品、保健品、工艺品、生活用品等茶叶衍生品,提高茶叶附加值。 茶叶衍生品的加工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质量管控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茶叶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全面推行茶叶标准化生产和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制度,推进茶叶种植绿色化、管理规范化、经营集约化,提高茶叶质量。
第18条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和产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如实记载茶叶的名称、等级、规格、数量、来源、流向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茶叶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19条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对其生产的茶叶开展质量安全检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茶叶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20条
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应当依法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将产品质量安全相关信息录入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实现种植、加工、贮存、运输、销售全产业链信息可追溯。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茶叶质量安全追溯系统信息录入目录,为茶叶生产经营主体录入信息提供指导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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