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临夏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21-01-19 · 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19
临夏回族自治州养犬管理条例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49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临夏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州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自治州内养犬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制度。 严格管理区是指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城区,以及县(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4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5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部门牵头负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与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和保障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养犬管理人员、技术、设备和犬只收容等所需经费须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6条
公安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合理设置登记办证点,办理犬只登记和年审,核发《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二)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三)查处犬只管理中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捕捉狂犬、没收投送禁养犬; (五)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7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限制场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养犬行为; (二)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三)负责流浪犬和弃养犬的捕捉、投送;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8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定期对犬只实施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实施免疫的犬只核发《动物免疫证》。对出售或者运输的犬只,养犬人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兽医对犬只实施现场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犬只,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二)负责犬只电子标识(电子芯片)的植入,协助公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 (三)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四)监督管理犬只集中养殖、诊疗等活动;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9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登记注册,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第10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 (二)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 (三)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 (四)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11条
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小区业主委员会、养犬行业协会等组织在各自的公约、章程中可以对养犬行为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12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养犬卫生防疫知识的普及工作,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养犬管理及监督活动。
第13条
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负责养犬管理的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建立对举报人、投诉人的保护机制。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和年审
第14条
严格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严格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般管理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州级公安部门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禁养犬的名录和大中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严格管理区内饲养普通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扶助犬除外。
第16条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后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植入电子标识。 犬只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17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动物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养犬登记。
第18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 (三)取得《动物免疫证》,并植入电子标识; (四)有养犬安全管理的相关制度;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19条
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 (四)取得《动物免疫证》,并植入电子标识; (五)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20条
公安部门收到单位、个人养犬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应当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依法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申请人应当在十日内,将处置结果反馈至公安部门。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