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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0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0
南昌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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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和历史建筑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应急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并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实行常态化、网格化管理,并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7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的安全使用房屋意识。
第8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的受理方式,依法处理有关房屋使用安全方面的举报、投诉。 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9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为直管公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产权归属不清的,代管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实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10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 (三)按照规定进行房屋装修; (四)按照规定灭治白蚁; (五)按照规定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六)对危险房屋及时治理、解除危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责任。
第11条
出租、出借房屋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与承租人、借用人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由承租人、借用人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出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持有房屋期间知晓的房屋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借用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可以向城建档案馆、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物业服务单位、原使用人或者原管理人查询房屋结构形式、设计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情况等基本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
第12条
房屋共有部分实行委托管理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 实行自行管理的,房屋共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共同承担。
第13条
房屋建筑工程交付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承重结构、性能指标、设计使用年限、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期内房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责任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防范
第14条
房屋装修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不得影响房屋共有部分和毗邻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15条
依法无需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房屋装修涉及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并按设计方案施工;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16条
区(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房屋装修行为进行日常巡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违法装修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第17条
使用建筑幕墙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建筑幕墙的安全检查和维修、养护,发现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第18条
建筑幕墙工程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至少每十年进行一次安全性检测;设计文件和房屋使用说明书对检测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9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对建筑幕墙进行安全性检测: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风暴、台风、地震、洪水、雷击等自然灾害或者火灾、爆炸、垮塌等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对经安全性检测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幕墙,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检测处理意见立即采取安全处理措施。
第20条
新建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告知白蚁防治机构为其开展白蚁预防公共服务。白蚁防治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提供白蚁预防公共服务。 建设单位在房屋预售、销售时,应当向买受人出具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白蚁预防公共服务的预防工程费用和包治期内的回访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统筹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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