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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地方法规2020-12-01 · 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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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1
太原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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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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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环境,改善生态,综合利用资源,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有资源综合利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和环境、改善建筑功能等特性,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第3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所有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生产、销售、使用粘土砖的,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4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生产、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的规定和标准。
第5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因地制宜、安全适用和技术创新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调节,以城镇为重点,逐步向农村推广。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组织领导,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新型墙体材料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型墙体材料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
第7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8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因保护文物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粘土砖的,应当经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9条
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取消前,已缴纳专项基金的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中按照设计要求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或者县(市)新型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全额返退建设单位缴纳的专项基金;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使用情况同比例返退建设单位。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
第11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新型墙体材料生产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的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补助;
(三)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示范工程的补贴;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和培训;
(五)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12条
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举办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推介活动,交流情况、发布信息、总结经验。
第13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新型墙体材料的了解,营造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良好环境。
第14条
市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统计,综合分析。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综合分析报告,加强宏观调控,防止产能过剩。
第15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新型墙体材料企业诚信档案,定期公布企业诚信信息。
第16条
市、县(市)新型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组织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销售、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17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
第18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设计、施工、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19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20条
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协会应当发挥桥梁纽带作用,适时通报行业信息;规范行业人员行为,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抵制恶意竞争,维护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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