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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01 · 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1
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其他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能源驱动的滑板车、独轮车、平衡车等器械不属于电动自行车,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第4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安全、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经费投入,优化公共交通网络布局,完善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为公民安全文明绿色出行提供便利。
第6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乡规划、住房与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电动自行车管理中的有关重大问题。
第8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
第9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台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公益宣传。 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
第10条
本市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
第11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进货、实名制销售台账; (二)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三)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并在发票中载明所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
第12条
电动自行车维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质量检验合格、符合相应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零配件; (二)维修或者更换的电动机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功率,在发票中载明更换的电动机编码; (三)维修或者更换的蓄电池符合原车出厂设置的额定电压。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电动自行车实施下列行为: (一)拼装; (二)改装或者更换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动力装置; (三)拆除或者改动限速装置; (四)加装座位、车篷、遮阳伞、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安全驾驶的装置。
第14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提供废旧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废旧电池应当由符合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注册登记
第15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逾期未注册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本条例施行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册登记; (二)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注册登记; (三)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办理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自2024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驶,国家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电动自行车实行免费注册登记,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16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证明、凭证: 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提交证明、凭证齐全有效且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注册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对提交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对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17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18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第19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需提交的材料和申请表范本等向社会公布,并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简化办理程序等方式,为车辆所有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第20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平台,进行信息采集,实行档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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