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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静升古镇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20-12-07 · 共 3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07
晋中市静升古镇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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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静升古镇(以下简称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古镇保护范围根据依法批准的静升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 ,西至团结西路,东、南至永吉大道,北至静升村北和集广村北,规划总面积490.93公顷 , 按照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与 风貌协调区 进行分区保护。
核心保护范围包括里仁巷保护区、王家大院保护区、朝阳堡保护区、拱极堡保护区、和义堡保护区、龙王庙保护区、后土庙保护区、文笔塔保护区、文昌宫保护区、三官庙保护区、何氏宗祠保护区、集广戏台保护区,面积共计41.63公顷。
建设控制地带包括静升与集广两个区域 。 静升建设控制地带东至和义堡东部规划路、西至中举沟西侧民居、南至文昌南一巷、北至朝阳堡北侧167米处;集广建设控制地带东至集广戏台东侧153米村庄道路处、西至何氏宗祠西侧71米处、南至东街延伸段南侧50米处、北至东街延伸段北侧163米处,面积共计169.16公顷。
建设控制地带外围 的 风貌协调区,面积共计280.14公顷。
第3条
古镇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统一管理的原则,维护古镇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4条
晋中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古镇保护工作的 领导和监督 。
灵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负责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建立古镇保护和管理议事协调机制 ,落实古镇保护责任 ; 每年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条例执行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市 、县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规划和自然资源、财政、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古镇保护和管理工作。
静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人民政府)负责古镇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古镇保护范围内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古镇保护工作。
第5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古镇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建立多元化的投资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保护资金。
第6条
每年 8 月18日为古镇保护宣传日。
第7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古镇保护和管理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后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文物保护规划等相衔接。
第9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损害古镇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破坏古镇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10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应当合理使用历史建筑,保持历史建筑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
古镇保护范围内与保护规划不一致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予以治理。
第11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历史建筑的修缮和维护,应当优先使用原历史建筑构件、传统材料和工艺,不改变建筑原有的形式、格局和风貌,不得进行没有依据的复原复建。
第12条
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对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进行清查、登记。
鼓励建筑物所有权人、使用人按照保护规划修缮历史建筑、治理不协调建筑,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提供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指导,并给予合理补贴。
历史建筑有损毁、灭失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和维护能力的,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合理保护。
第13条
为保护历史建筑,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古镇保护范围内集体土地上的历史建筑,在所有权人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充分协商,通过货币补偿或者置换的方式依法收购。
第14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控制静升古镇的人口数量,改善古镇的基础设施、安全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包括:
(一)健全古镇地下管网,建设通信、 给 排水、电力、消防、防洪、供气、供热、有线电视和污水处理等设施;
(二)配套完善教育、医疗、养老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配套建设公共绿地、庭院绿化,改善古镇居住环境,恢复古镇水系。
第15条
对古镇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或者改变其结构及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建设等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古镇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16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17条
古镇重点保护的内容包括:
(一)王家大院、文庙、后土庙等文物保护单位;
(二)传统街、沟、堡、巷等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和自然环境;
(三)古树名木、未定级的不可移动文物;
(四)传统宅院、传统作坊、传统店铺、祠堂楼阁、牌坊影壁等历史建筑;
(五)传统文艺、传统手工艺、传统产业、传统民俗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历史地名、历史建筑名称、商业老字号。
第18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普查和历史建筑清查的结果确定古镇的保护名录,建立保护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名录内历史建筑的保护内容进行定期评估,由县人民政府根据评估结果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
第19条
古镇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树名木、历史建筑等实行挂牌保护制度 。 历史建筑的保护标志由县人民政府统一制作、悬挂和管理。
古镇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 、移动、涂改或者损毁 标志牌。
第20条
古镇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砂)、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修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和仓库;
(三)占用、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道、道路等;
(四)未经批准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五)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六)非法拆卸、转让历史建筑构件;
(七)擅自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
(八)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九)新 建与古镇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
(十)屋顶上堆放物品、使用影响古镇风貌的建筑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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