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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5 · 共 7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6-11
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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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5
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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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6-14
阳泉市地方立法条例
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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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完善地方立法程序,保障地方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立法法、地方组织法、本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规章,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山西省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的法规案,是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议案。其中,修改法规的议案包括法规修订案、法规修正案和法规修改决定草案。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4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立法公开,充分发扬民主,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二)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与尊严,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 (三)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注重针对性、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立法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7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工作中涉及全局且需要制定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相抵触。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和具体需要,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制定规章。 应当制定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行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未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该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自然失效。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计划和立法项目库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拟订。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包含立法项目、提案人、起草主体、送审时间等内容。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的十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交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 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第11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组织开展论证,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因立法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需增加或者减少立法项目以及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13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本届任期第一年的十月底前建立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项目库,立法项目库的项目应当优先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项目库的立法项目由常务委员会结合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集中向社会公开征集。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立法项目库的日常管理工作,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规定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14条
下列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列入立法项目库: (一)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经论证符合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要求的; (二)常务委员会每年集中征集到的立法建议项目,有立法必要、但条件暂不成熟,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 (三)年度立法计划中的项目,没有完成立法任务、但仍有立法必要的。 第二节 起草程序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规案,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提案人负责起草,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起草,或者协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案,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16条
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法规案,根据需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通过提前参与起草或者听取有关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第三节 法规案质量要求
第17条
提案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案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等主要内容。
第18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针对法规案拟调整规范的问题,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第19条
法规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全文公布草案文本,公开征求意见。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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