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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0-12-15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2-15
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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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09
阳泉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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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3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不断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监督举报制度、投诉受理制度、巡查监督制度,规范综合执法机构的处置权限和处置程序,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违法行为。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进行普及宣传,引导公民树立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任意识。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信息化建设,整合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活动。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约,引导居(村)民参与市容和环境卫生治理工作。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9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道路、街巷、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城中村、背街小巷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铁路、公路、涵洞、河道、水域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由相关管理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旅游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城市小游园、车站、农贸市场、商铺和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以及报刊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临街设施,由经营、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五)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以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管理、产权、使用单位负责;
(六)电力、通讯、邮政、供水、供气、供热以及空中管线等公共设施,由管理、产权单位负责;
(七)在建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停建工程工地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负责;
(八)下水主管网、化粪池由管理单位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具有管辖权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确定。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和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责任书,并负责指导、监督、检查、通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落实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区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责任单位、责任人、责任区范围和联系方式,方便群众监督。
第11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保持环境卫生设施完好;
(三)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积雪残冰;
(四)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其他工作。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单位、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向相关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和构筑物管理
第12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或者改造,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外立面出现残损、变色、污渍等影响市容美观的,由责任人负责维修。
第13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安装窗栏、遮阳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油烟机等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的未封闭阳台、门窗外、屋顶、平台,放置、悬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放置、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14条
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设置照明、交通、监控、通讯、电力等设施,应当符合相关设置规划、标准;有条件的应当合并设置。
架空的管线,应当采取套管、捆扎等措施进行隐蔽,有条件的应当改造入地。
管线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牢固、安全,出现污浊、腐蚀、破损的,设置单位应当及时整理、清洗、修复、拆除或者更换。
第15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经过批准临时堆放或者搭建的,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在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
第16条
土地收储、拆除拆迁、房屋建筑、市政、园林、道路交通各类工程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标志牌和警示标志。除应急工程外,施工现场应当硬化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装置和现场监控装置,并和主管部门联网,现场物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于完工后清理并恢复原状。
第二节 道路和公共设施管理
第17条
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在道路、公共场地设置的井盖、沟盖、篦子等设施应当保持正位、完好。
公共场地及设施发生塌陷、破损、隆起、缺失、移位、堵塞等情况,责任单位、责任人应当立即修复;不能立即修复的,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无法确定产权单位的公共场地设施发生破损、缺失、移位、堵塞等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应急管理程序处置。
第18条
共享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存放共享交通工具;经营者应当安排专人管理,使用者应当文明使用,保持共享交通工具排列有序。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经营场地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第三节 广告和照明管理
第20条
临街招牌、路牌、展示牌、橱窗、广告栏、宣传栏、招贴栏、阅报栏、霓虹灯、电子显示屏、门头牌匾、灯箱、雕塑等户外广告应当保持整洁、牢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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