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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尾市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1-21 · 共 4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21
汕尾市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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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加强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维护供用电秩序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对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已建或者在建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电力通信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包括水力、风力、光伏、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市政公共充电站、换电站、充电桩及其辅助设施。
第3条
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坚持安全第一、高效有序、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政府、企业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5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与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依法开展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盗窃电能等违法行为的执法工作,并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有关执法。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破坏电力设施、扰乱供用电秩序、盗窃电能等案件。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力设施规划、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第6条
电力企业应当增强电力服务能力,改进和完善电力服务,不断提升电力供应的安全性、稳定性和可靠性,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供用电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举报。
第8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受理并及时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破坏供用电秩序行为的投诉举报,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处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人相关信息及举报内容予以保密,保护投诉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9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等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意识。
学校应当加强学生安全用电宣传教育。
电力企业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和节约用电等方面的宣传工作,支持应用先进的计量、收费管理技术和设施。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安全用电等知识的宣传,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等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电网专项规划,依照法定程序征求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实施,并在政府网站长期公告,供社会公众查询。
电网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并符合城市建设和管理的要求。对列入电网专项规划控制的变电所(站)、输电线路通道等应当划定控制界线,明确相关控制指标和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网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由组织编制电网专项规划的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修改和报送批准。
第11条
电网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时,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不足的,应当在修改相关规划时补充完善。
第12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据电网专项规划,对电力建设项目预留电力设施用地、走廊和通道。
经批准的电力设施用地、走廊和通道,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进行;造成损失的,提出变更方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13条
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线、综合管廊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电网专项规划,统一建设电力管廊和通道,或者预留电力设施的位置。
新建、改建住宅区、商业街区和产业园,建设单位应当预留符合电力安全运行标准的电力设施的位置、电力管廊和通道。
第14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进行。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土地上已有的林木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产权人协商,按照有关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公告发布后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15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不实行征地,不办理不动产权证。
架空电力线路及电力设施建设需使用他人土地的,建设单位与有关土地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有关补偿标准对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推进,有关土地权属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电力设施建设需要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因电力设施建设妨害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补偿标准对海域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第16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需要损害农作物,砍伐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或者拆迁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与有关权属人签订协议后,按照有关补偿标准对有关权属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有关权属人不得再种植危及电力设施的植物或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17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特殊情况确需跨越房屋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定采取增加塔杆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的安全距离符合规定的要求,并与房屋权属人达成协议。已经达成协议或取得补偿的被跨越房屋权属人不得擅自增加房屋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
新建500kV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其边线垂直投影外侧五米内所跨越的住宅建筑物,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由建设单位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18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或共同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提出方案和预算,并在达成协议后,采取拆迁复建或资金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
第19条
电力设施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范围按照电力设施产权归属或者委托协议确定。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分界点。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施,日常维护及管理责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为受电设施,管理责任由电力用户承担。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妨碍电力设施建设施工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用地或者规划控制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标记;
(三)破坏、封堵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公路、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水源、电源、气源,破坏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或者阻碍用于电力设施建设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
(四)干扰、阻挠、破坏经合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工程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阻扰、破坏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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