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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1-18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18
大同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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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污染,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西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湿地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污染防治资金投入,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饮用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等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水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7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分解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备案。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应当制定限期达标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8条
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辖区河流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领导,建立河长会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和工作督察制度,协调解决河流管理保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定期通报河流管理保护情况,对河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察。
第9条
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第10条
在河流、湿地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属地有管辖权的部门同意后方可建设;涉及渔业水域的,审批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书面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建立监测数据档案,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向社会公开。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
第12条
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需要,确定水污染防治任务,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定期对县(区)人民政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向社会公开。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约谈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区)新增涉及水污染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补偿机制,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14条
建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预警体系,实行数据共享。加强对重点污染源、重点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环境功能区等的监测、预警和监督管理。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功能区划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依法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顿等措施。
第15条
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和本部门的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查阅方式,定期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 (二)各级河长名单; (三)重点水污染项目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四)重点水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六)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单位名单; (七)突发水环境事件以及应对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水环境信息。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规范突发水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明确责任主体、预警预报与响应程序以及保障措施等内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备案。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
第17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外排,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水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水环境安全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预案。
第18条
对水环境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事故处置和水生态修复责任,并对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予以赔偿。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推动产业集约、聚集发展,实现水资源分类循环利用和水污染集中治理,合理布局开发区、工业聚集区产业和规模。 新建和现有的工业园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及跟踪评价,并及时报送有审查权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的或者审查不符合要求的,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或者核准该工业园区增加水污染物排放的建设项目。 工业聚集区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实时监督检测。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对重点流域、重点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测、协同治理、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协商处理水污染纠纷。 第三章 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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