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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21-01-22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1-01-22
朔州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及其消防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功能,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其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相适应。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规划设置停车场地,为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通行、停放创造条件。
第5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安全通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工信、财政、住建、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相关责任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提供优惠。
第7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8条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开展对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的指导服务工作,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
第9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和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10条
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销售电动自行车时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并告知所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不予登记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在电动自行车上改装动力装置、改动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搭篷、安装挂架、加装或者改装座位(儿童座椅除外)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高分贝喇叭、音响等设备; (五)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第12条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更换、回收台账。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固体废物防治依法管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和道路通行
第13条
本市实行电动自行车实名登记上牌制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进行监制。 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第14条
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第15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发放号牌、行驶证;对提交的证明、凭证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16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购车发票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登记上牌手续;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凭证遗失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自本市开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上牌手续。 本条例实施前购置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实行过渡期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临时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过渡期满不得上道路行驶。 过渡期限为三年,从条例开始实施之日起算。
第17条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灭失、丢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居住地所在辖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申请时,车辆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
第18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办理转移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车辆所有人和现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原车辆的号牌、行驶证; (三)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转移登记。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一)车辆灭失或损毁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其他需要注销的情形。
第20条
本条例实施前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在规定期限内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本条例实施后购买且符合登记条件的电动自行车,初次登记的,免收号牌、行驶证工本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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